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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一、不同的原告基于不同的诉权,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行为可以与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行为和行政案件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所不同。 三、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排污单位的防治污染设施从事污染治理的,按照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转移。排污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第三方治理的环境服务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权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 公益诉讼 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2017年12月22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被告藏金阁公司、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2017年6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人民政府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首旭公司为被告。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508号民事裁定,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2013年12月,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执法人员查明,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利用暗管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经鉴定评估,二被告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416776元。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认定、偷排废水量、损害结果认定错误。藏金阁公司还辩称,其与首旭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行协议》,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建于2005年,该电镀工业园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电镀工业集中加工区,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藏金阁公司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的设备对电镀工业园的废水进行处理。2016年4月21日,执法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分析发现违法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总锌浓度、总铜浓度、总镍浓度分别国家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还查明,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未将暗管全部封闭。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元。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利用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藏金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藏金阁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龙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程龙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到1万元。判决后,未提起抗诉和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成立于2011年,系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的主要从事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等各类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198000元;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首先,从证据效力来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故对于相关事实直接予以采信。而且,由于行政判决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述行政决定也具有既定力。其次,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固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被认定为犯罪的污染行为,不等于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就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言,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便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违反强制性标准当然也是污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然而,虽然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污染行为必然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排污行为却不一定不构成民事侵权。行政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排污事实可以用于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事实,只是本案会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对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加以考量。生效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排污单位和直接行为人,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首旭公司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即是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排污事实。

  2.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和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是否准确的问题。二被告对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及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提出异议,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直接或者间接确认,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判决,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本案中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作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且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推翻《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

  3.关于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藏金阁公司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属于可以进行排污的企业,但同时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其次,藏金阁公司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再次,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的废水数量,同时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加之作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于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这几个数据结合起来,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维护需要公众参与,对其实施的破坏行为会侵害到千家万户乃至子孙后代的利益,二被告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是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既是公众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是对其他类似行为的警示,还能够让二被告公开表达对于自身过错的深刻认识和真诚悔意。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在本案中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该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裘晓音 贾科 张力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黄成
责任编辑韩德强
审稿人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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