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勤与沛县东方化工厂盈余分配权纠纷再审案
本案关注点: 我国企业法人均适用法人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法律性质体现在它是导致企业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行为。工商登记还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构办理,其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的生效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由于股份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乡镇企业股份制改造也需要工商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方可发生该事实的法律效力。如果法人未能成立,设立行为就不产生法人成立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无投资人为法人的股东之说,因此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先成立法人。
黄克勤与沛县东方化工厂盈余分配权纠纷再审案
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黄克勤,住沛县沛城镇香城路38—27号。
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沛县东方化工厂,住所地沛县沛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莲,厂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沛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基本案情
沛县灭火剂厂于1985年经沛县湖屯乡人民政府申请,在沛县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1990年,湖屯乡人民政府向沛县工商局申请开办沛县湖屯东方化工厂,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沛县东方 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黄锡平(系原告之父)。沛县东方化工厂与沛县灭火剂厂两个企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98年5月26日,沛县湖屯乡人民政府根据苏发〔1997〕19号文件:《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的意见》、徐委办〔1998〕1号文件:《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了沛县灭火剂厂改制方案,其中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量化入股,占总股金的55%,企业吸收股金占总股金的45%。1998年5月30日沛县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沛乡个改组批(1998)35号《关于同意沛县灭火剂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后陆
续以“股金”的名义收取了黄锡平104218.38元以及其他12人的 款项。1998年7月15日,沛县灭火剂厂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 程。同日,沛县灭火剂厂向黄锡平等12人颁发了《股权证书》,选举黄锡平为董事长。后因土地量化没有落实,该次企业改制未成功。1999年12月18日,湖屯乡人民政府在向沛县乡镇企业产权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沛县灭火剂厂、沛县东方化工厂改制方案的申请报告》中称,两企业由黄锡平等人陆续筹资建设而成,产权明晰,毫无争议。当时为了便于对外经营,在注册时挂了集体企业的牌子,为搞活企业,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经党委、政府研究建议摘除该企业的“红帽子”,以利企业发展。1999年12月30日,沛县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沛乡企改组批(1999) 35号《关于沛县灭火剂厂、东方化工厂两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湖屯乡的改制方案。同日,湖屯乡人民政府与沛县灭火剂厂签订了改制协议。2000年4月,湖屯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并入沛城镇人民政府。2000年6月,黄锡平因车祸死亡, 其在沛县东方化工厂的财产由其子黄克勤继承。2000年8月21日,沛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沛城政(2000 ) 23号《关于李秀莲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李秀莲为沛县东方化工厂厂长、沛县灭火剂厂厂长。2001年2月9日,沛县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沛乡企改组(2001)1号《关于撤销沛乡企业改组(1999)35号〈关于沛县灭火剂厂、东方化工厂两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认为原湖屯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份任命黄锡平、李秀莲分别为沛县东方化工厂厂长和灭火剂厂厂长,并且两企业经工商年检,又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致使两企业的私营企业改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黄锡平去世后,其家属对企业产权提出质疑。因此撤销原来的批复。同年2月13日,黄少玲、黄克勤等十三人就此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黄少玲、黄克勤等十三人系企业的职工,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0月10日沛县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布沛乡企改办(2001) 2号文件,责成沛城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干部职工的集资款(以股金的名义收取的)全部清算偿还。集资款在淸退过程中,黄克勤拒绝 领取,认为其父亲系沛县东方化工厂股东,所交款项为股金,继承该财产后应享有2001年度分红的权利。故诉讼要求沛县东方化工厂支付2001年度的股金分红50000元。
二、原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 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有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还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而沛县东方化工厂的改制由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黄克勤之父的股东资格并未得到确认。因此,其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分配红利的权利。黄克勤提起的诉讼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黄克勤的诉讼请求。
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一审判决宣告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黄克勤不服徐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2)泉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 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徐检民抗字(2003)第3号向江 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以沛县东方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作为否定黄锡平投资主体资格和享有分配红利权利的条件。(2)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按对该类企业的登记惯例,经济性质一般核定为“集体所有”。并且依据徐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用以指导全市乡镇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意见的规定:凡原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果没有更改企业名称,变动经营范围,只是内部产权关系的明确和分配利益的调整,一般来说,可以不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沛县东方化工厂的改制无需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原审以企业改制未登记而否认黄锡平股东资格是错误的。(3)沛县东
方化工厂的改制是经湖屯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并由沛县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乡政府也与之签订了改制协议。并且收取了黄锡平的股金,制订了相应的企业章程、股东出资明细表,也向黄锡平发放了股权证书,连续7年向其发放股金红利。因而,黄克勤要求沛县东方化工厂支付2001年股金分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四、再审审理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沛县东方化工厂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效力及黄锡平的股东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工商登记包括设立(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类。徐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在其规范性意见中所规定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在一定条件下,可不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是指可以不重新办理企业的设立登记,并不是指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徐委办〔1998〕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后,应依法履行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偾权债务转移等法律手续。企业改制后,其注册资金的所有者发生了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沛县东方化工厂虽然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其股份制改造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况且由于土地量化没有落实,事实上其股份制改造也未成功。沛县东方化工厂自1999年12月起,改变企业资产原界定方案,按私营企业进行改制(改制仍未成功),也进一步说明了其股份制改造未成功。所以不能认定沛县东方化工厂已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把股份合作制企业单独归类,仍列入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把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对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则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这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二者的登记是有区别的。沛县东方化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出资者为沛城镇人民政府(原为湖屯乡人民政府),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因此沛县东方化工厂系单一投资主体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沛县东方化工厂虽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以“股金”的名义收取 了黄锡平104218.38元,颁发了股权证,但该笔资金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确认、没有进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这仅是该厂为进行企业改制做的相应工作。黄锡平的股东资格不能单纯依据交纳了“股金”、领取了股权证、企业有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行为来确定,还必须看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是否最终完成、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在企业改制未成功,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黄锡平具备沛县东方化工厂的股东资格,因而也不享有股东分配红利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克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2002)泉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