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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宏霖诉天津日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合同一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超经营范围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经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如当事人提供的培训属于经营性培训行为,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俞宏霖诉天津日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教育培训合同 合同效力 超越经营范围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3531号(2017年9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俞宏霖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在被告天津日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接受日语培训,学费18800元,已全额缴纳。授课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天津中心,约定84个课时。原告实际学习17个课时,被告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更换老师和教育顾问,导致教学质量无法保障。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剩余学费,并在此时得知被告并无教育培训资质。在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拒绝退还学费。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要存在教育教学行为的机构都应当到教育主管部门报批,经审核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而被告仅在工商部门登记,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服务”等,只能从事咨询相关业务,并不具有办学资质,被告属于违法招生,其收取的学费属于非法所得,应退还其收取的学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学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学费15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学费利息341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日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上课是30课时并非17课时。原告是全款缴费,不存在利息。原告所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老师和教育顾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给原告上课的老师叫张月,原告所上的30课时都是张月老师授课。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老师和学校的教学质量问题。关于教育资质问题,集团总部在上海,全称为上海日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和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都为上海日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而上海的公司是有教育资质的,我们有关联关系证明,所以能够证明并非违法招生。关于上课的课时,我们提供的课表是前台提供的。2016年4月3日之后,原告没有再来我公司上课,我们给原告打电话,他说他忙。直到2017年3月,原告来到我公司,要求上课,但张月老师已经离职,我们提出可以让他继续上课,为其更换老师,并赠送外教课,原告当时同意,但是第二次再来,原告表示不再上课,要求退学费。但是我们与原告的协议中已经写明,是不退费不转让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日语学习课程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学习课程01级别至07级别,应缴学费18800元。合同周期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学习地点天津中心。合同备注中载明:该学员实际报读1~7级别的中教课,原价21800,优惠价格18800,赠送外教辅修,学完7本书为止。该合同为特价合同,不得逾期、不得退费、不得转让。备注中另加盖了红色条形印章,印章中内容为特价合同不退不转不延,优惠价格泄露按原价补差。原告在备注中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缴纳学费18800元。

  后原告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3日在被告处共计上课17课时,此后直至2017年3月,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再去被告处上课。2017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继续上课,被告告知原授课教师已经离职,并表示可以由其他教师为其授课,但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退款,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并未在教育主管部门获得办学许可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津010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俞宏霖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许亚东
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刘志强 许亚东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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