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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稳、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驾校不具备培训资质,未在服务合同中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向学员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驾驶培训服务,致使学员没有完成驾驶员资格考试并取得驾驶执照,驾校构成违约,应退还学员部分培训费用。学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黄万稳、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0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衡博。

  上诉人黄万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万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广安公司退还黄万稳所交的7980元报名费;3.广安公司支付黄万稳违约金9576元;4.广安公司支付黄万稳由此纠纷产生的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相关证据也没经过质证审核就作为定案的依据。现经交通运输委核实到的信息,广安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许可经营资质,属违法行为,这和协议书第二条第3点“保证使用的培训教材,提供的培训场所、培训车辆及教练员符合政府部门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约定完全不相符,广安公司也无法提供合法培训,属无许可证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黄万稳所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广安公司辩称:一、广安公司是经过正规驾校协助申请,否则黄万稳就无法在车管所进行注册考试。二、双方签订的是《培训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相关手续”。三、广安公司有合作的驾校进行培训,否则黄万稳无法完整参加培训考试。合同约定“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协助退款”,本案已过该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未参加完成或者未能通过考试,培训咨询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车管所规定每科有五次考试机会,黄万稳参加了四次科目二考试未通过后,在三年内未参与第五次考试,缺考拖延,这是黄万稳的原因导致,广安公司无任何过错。考试是由黄万稳自己完成,其因自身原因无法通过考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万稳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广安公司退还黄万稳2014年所交纳的报名费7980元;2.判令广安公司支付黄万稳违约金9576元;3.判令广安公司支付黄万稳由此纠纷产生的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培训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向黄万稳提供驾驶证考试培训服务,报考准驾车型为C1,培训费为7980元,广安公司对培训的学时不作限制,直至本合同终止或解除;预约考试当天,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当天不参加补考或补考仍不合格的,当次考试终止,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考试仍不合格者,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全部作废。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广安公司在非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对黄万稳的培训服务时,视为广安公司违约,广安公司按120%报名费退给黄万稳;黄万稳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完所有项目的培训和考试的,黄万稳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黄万稳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参加完或未能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合同期内,黄万稳科目二和科目三预约考试的次数超过管理部门规定的五次仍不合格,造成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本合同自动终止,广安公司无须退还黄万稳缴纳的培训费用。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正常情况下,理论通过后68个工作日拿证,迟一个月退1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后,黄万稳向广安公司缴纳了培训费7980元。广安公司组织黄万稳参加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其后,黄万稳通过了科目一考试,但科目二考试至今仍未通过。

  一审庭审中,黄万稳主张广安公司未为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培训服务,广安公司则辩称交警部门对报考驾驶证考试有学时要求,广安公司已向黄万稳提供了相应学时的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培训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黄万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科目二考试,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产生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规则,黄万稳主张广安公司退还培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就广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黄万稳仅提供了涉案合同、收款收据为证,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广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广安公司未提交关于其提供培训服务相关证据,但结合深圳地区驾驶证考试的实际情况以及黄万稳未就违约之基础事实提供证据等情况,一审法院对黄万稳关于广安公司违约之主张不予采纳。黄万稳起诉要求广安公司退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黄万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黄万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万稳二审提交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龙华大队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处罚证明》,证明广安公司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违法行为,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拟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广安公司主张其与黄万稳签订的是《培训咨询服务协议》,并非培训协议,其已经协助黄万稳申领资料和注册考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广安公司陈述,其与惠州市麒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作,向黄万稳提供合法的驾驶培训服务。该情况并未在合同中注明,黄万稳亦表示其签订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2017年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龙华大队作出处罚后,黄万稳才知道广安公司不具有合法资质。双方当事人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在惠州市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并申请驾驶证。双方确认黄万稳系在深圳市范围内借用其他驾校的场地进行培训。广安公司陈述黄万稳参加科目二考试时,在惠州由麒麟驾校的教练进行培训,黄万稳对此不予认可。

  《培训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妥善安排好乙方(上诉人)的培训工作,履行培训职责;……3.保证使用的培训教材、提供的培训场所、培训车辆及教练员符合政府部门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广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系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案《培训咨询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广安公司负责妥善安排黄万稳的培训工作,履行培训职责,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培训场所、培训车辆及教练员。广安公司主张其虽然不具备培训驾校资质,但系与其他有资质的驾校合作为黄万稳提供培训服务。对此,广安公司未在合同中注明,亦无证据证明黄万稳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广安公司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没有向黄万稳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况且,在广安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全程安排黄万稳在其所述的合作驾校——惠州市麒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培训场地,由其具备资质的培训人员进行培训。广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依约向黄万稳提供了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驾驶培训服务。黄万稳主张广安公司构成违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万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未查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对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身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广安公司向黄万稳提供的培训服务不符合约定,致使黄万稳未能完成驾驶员资格考试并取得驾驶执照,因此导致的损失为其缴纳的培训费用7980元。考虑到广安公司已经向黄万稳提供了一定课时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并协助其参加了科目一和四次科目二考试,酌定广安公司退还黄万稳50%培训费用,即3990元。黄万稳请求广安公司另外支付违约金、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万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黄万稳培训费3990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万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黄万稳负担12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黄万稳负担25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付璐奇
  审判员易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秀丽(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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