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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出于吸收资金供个人投资使用的目的,以出租、出售房产的名义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并承诺支付固定收益的集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行为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吸收资金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朱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情况

  案由: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原系上海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6月13日因本案经检察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朱某自2003年10月起,先后以其本人及亲友的名义设立某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8家公司。2003年至2007年,朱某以该8家公司名义,租赁或购买的房产,在本市先后开办了4家连锁酒店及某大市场。

  2004年至2008年5月,朱某为筹集经营资金,在本市及浙江省温州市等地,通过广告、展览会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以投资连锁酒店,某大市场客房、商铺产权或使用权等名义,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朱某以某控制的公司,采用支付固定收益的合作投资、不转移房产使用权的使用权转让或租赁、不转移产权的房产交易等方式,承诺或变相承诺支付每年8%~36%的固定收益及还本,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提起公诉时查明,朱某共向浙江、上海等地800余名投资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2.32亿余元。案发前,朱某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回报7700余万元。朱某将上述2.32亿元中的69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1570余万元支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支付连锁酒店租房款和经营开支、1072万元用于以个人名义购买某公司的股份,余款用于提现、还债和购车等。

  2.集资诈骗罪

  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已无资金支付前述投资人固定收益的情况下,个人与北京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7.2亿元购买北京某商厦。之后,朱某在未取得该商厦产权和预售权的情况下,仍以预售该商厦内商铺的名义,承诺50%~60%的高额年收益,诈骗社会公众投资。截至提起公诉时查明,朱某共骗取杨某等34人,共计666间商铺预订金1332万元。朱将其中6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该商厦的定金、189万余元用于支付前述投资人的本金和固定收益,余款用于还债、提现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朱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且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朱某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朱某自2003年10月起,先后以其本人及亲友的名义设立某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8家公司。2003年至2007年,朱某以该8家公司名义,租赁或购买的房产,在本市先后开办了4家连锁酒店及某大市场。

  2004年至2008年5月,朱某为筹集经营资金,在本市及浙江省温州市等地,通过广告、展览会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以投资连锁酒店,某大市场客房、商铺产权或使用权等名义,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朱某以其控制的公司,采用支付固定收益的合作投资、不转移房产使用权的使用权转让或租赁、不转移产权的房产交易等方式,承诺或变相承诺支付每年8%~36%的固定收益及还本,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判决时查明,朱某共向浙江、上海等地800余名投资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2.32亿余元。案发前,朱某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回报7700余万元。朱某将上述2.32亿元中的69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1570余万元支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支付连锁酒店租房款和经营开支、1072万元用于以个人名义购买某公司的股份,余款用于提现、还债和购车等。

  2.集资诈骗罪

  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已无资金支付前述投资人固定收益的情况下,个人与北京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7.2亿元购买北京某商厦。之后,朱某在未取得该商厦产权和预售权的情况下,仍以预售该商厦内商铺的名义,承诺50%~60%的高额年收益,诈骗社会公众投资。截至判决时查明,朱某共骗取杨某等34人,共计666间商铺预订金1332万元。朱将其中6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该商厦的定金、189万余元用于支付前述投资人的本金和固定收益,余款用于还债、提现等。

  (二)认定犯罪证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大公司等八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朱某供述以及证人朱某炜、朱某人等人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某大公司等八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系因为缺少资金,而以出租房屋使用权为名,通过广告等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吸收时承诺了固定的回报率。吸收资金时,签订两份合同,房屋的使用权是通过合同象征性的从朱某控制公司转到投资人手中后,再由投资人手中回到朱的公司,实际并没有转移。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通过控制的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

  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公司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为扩大经营规模,以出售、租赁某连锁酒店客房使用权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经过。

  5.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朱某决定,某大公司曾对某连锁酒店对外出售客房使用权在《东方航空报》、《第一财经》、《新民晚报》、《新闻晨报》、《房地产时报》等报刊上刊登过宣传材料。

  6.被告人朱某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各类合同。证实朱某以合作投资、不转移使用权的房产租赁、不转移产权的房产交易、委托合作经营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7.被吸收存款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查询回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向8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32亿余元。

  8.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朱某以其控制的公司,采用支付固定收益的合作投资、不转移房产使用权的使用权转让或租赁、不转移产权的房产交易等方式,承诺或变相承诺支付每年8%~36%的固定收益及还本,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与经过。

  9.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根据被告人朱某控制公司的账目和电脑资料、相关合同、投资人回函、支付返利的银行账目对朱某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进行了审计。

  集资诈骗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某商厦销售《框架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向龙某某购买北京某商厦所有权,约定总价7.2亿元人民币,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600万元定金;在40日内支付3000万元,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15%,即1.8亿元;在2009年3月之前付清剩余全部房价。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北京某商厦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于2008年4月开始销售商铺的使用权,共得款600余万元。

  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3月向其以7.2亿元的价格购买北京某商厦,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时,朱某支付了600万元人民币定金。龙某某同意朱某以业主的身份到该商场进行测量和察看,并约定朱某支付20%转让款后,才可以对外公开招商。

  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在未取得北京某商厦所有权及无继续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违反约定,以高额收益诱骗投资者购买该商厦商铺的事实与经过。

  5.审计报告。证实某大公司等5家涉案公司通过43份涉及北京某商厦的涉案合同收取资金情况及资金去向。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某大公司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2.38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某大公司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00余万元,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第200条、第176条、第69条、第56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31条和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整理人: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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