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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效力认定 不动产赠与 撤销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2013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建伟与被告王珍珍于2006年1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有的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归王珍珍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一套归赵建伟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归赵建伟所有,双方各自其他私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债务由赵建伟偿还。”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珍珍。协议离婚后,被告王珍珍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一份。后被告王珍珍于2011年1月19日将该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售房,在出售房屋后应该将房款交给原告,为此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建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珍珍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完毕,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珍珍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取得了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本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在2010年7月16日以前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的变更;(3)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协议的事由。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珍珍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建伟,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建伟,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珍珍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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