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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前扣押CORAL轮案

本案关注点: 海事请求人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前扣押CORAL轮案

  [申请]
  申请人:越南海防商业贸易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马耳他阿法罗纳航运有限公司。
  1995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蛇口港的“科罗”轮(M/VCORAL),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称:
  1995年6月1日,申请人与佳华国际公司(KAIWAHINTERNATIONALCOMPANY,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4-M/HDCK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佳华公司购买25,000公吨(由卖方选择5%的增减)的巴西原糖,单价CIF海防392.8美元/吨,总金额9,820,000美元,货物交付地点为越南海防。9月3日被申请人所属的“科罗”轮抵达巴西桑托斯港,装运申请人购买的原糖。9月11日,“科罗”轮开始装货,9月14日装载完毕,并由SGS巴西公司对“科罗”轮的7个货舱进行了签封。同日,“科罗”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1-7号的七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货物为透明散装原糖,装货港巴西桑托斯,卸货港越南海防港,承运船“科罗”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申请人,“清洁装船,运费已预付”。七套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为22,800吨。
  10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口头协商,同意将卸货港改为中国蛇口。11月10日,“科罗”轮抵达中国蛇口港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检查,发现该轮7个货舱签封完好。同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灌包作业的蛇口招商港务
  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申请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货物含有很多块状杂质和其他杂质”。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科罗”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具有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为保全海事请求权,特申请扣押“科罗”轮。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蛇口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250,000美元的担保函。在“科罗”轮解除扣押后。申请人以100,000美元的现金换出担保函。
  [裁定和执行]
  海事法院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11月14日裁定:
  一、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马耳他阿法罗纳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科罗”轮;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内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
  同日,海事法院院长签发了扣押船舶命令,执行人员登上“科罗”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1,000,000美元的担保函。11月20日
  1000时海事法院解除对“科罗”轮的扣押。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
  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担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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