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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冬英诉王玉麟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原告祝冬英系被告王玉麟外祖母,被告王玉麟之母王春燕系精神病人,王春燕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玉麟于2011年11月10日向提出申请,宣告王春燕失踪,同时被指定为失踪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应当提供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祝冬英诉王玉麟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纠纷案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辰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祝冬英。
  委托代理人米贤坤。
  委托代理人曾令藩。
  被告王玉麟。
  委托代理人罗新家(系被告之父)。
  原告祝冬英与被告王玉麟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冬英诉称,原、被告系外祖母与外孙子关系,因原告之女王春燕(即被告王玉麟之母)系精神病人,已经走失15年,下落不明,原、被告因王春燕的财产问题发生多年讼争。辰溪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顾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草率作出(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被告王玉麟为失踪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原告坚决不服本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告为失踪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法院已经指定被告王玉麟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的事实;
  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本案经怀化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3、辰溪县人民法院(2004)辰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祝冬英是王菊生、王春燕监护人的事实;
  4、(2009)辰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祝冬英与被告王玉麟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祝冬英撤回起诉的事实;
  5、(2009)辰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在反诉原告祝冬英与反诉被告王玉麟监护权关系一案中反诉原告自愿撤诉的事实;
  6、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祝冬英系奎星阁社区居民、王春燕、王菊生系精神病人,王春燕、王菊生一直由原告祝冬英监管、抚养的事实。
  被告王玉麟辩称,王春燕系被告王玉麟之母,法院指定被告王玉麟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后,被告王玉麟没有侵害、侵占王春燕的财产,被告作为王春燕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作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不同意变更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
  被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贵和的粮油供应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王贵和、王春燕、王玉麟共同生活的事实;
  2、王贵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王贵和与祝冬英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王春燕、王玉麟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王春燕与王玉麟是母子关系的事实;
  4、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发执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祝冬英侵占王春燕财产的事实;
  5、2009年3月25日辰阳镇司法所对原告祝冬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祝冬英将房屋租金用于其自己日常生活的事实;
  6、2013年6月24日唐桂芳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祝冬英收取房屋租金数额的事实;
  7、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辰溪县人民法院已指定被告王玉麟为王春燕财产代管人的事实;
  8、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祝冬英恶意侵占王春燕财产的事实;
  9、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10、辰溪县人民法院(2004)辰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王春燕财产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3、4、5、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定精神病应当依法鉴定而不能社区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社区不能证明王菊生、王春燕系精神病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王菊生的财产权利,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2013年每年收取的租金是15000元,之前每个月只有几百元,每年只有几千元,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已上诉,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服该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7、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予以撤销,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祝冬英系被告王玉麟外祖母,被告王玉麟之母王春燕系精神病人,王春燕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玉麟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春燕失踪,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辰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春燕为失踪人,同时指定被告王玉麟为失踪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现原告祝冬英以自己是失踪人王春燕之母,要求将自己变更为失踪人王春燕的财产代管人,同时撤销被告财产代管人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变更失踪人王春燕财产代管人并撤销被告作为失踪人王春燕财产代管人资格,需举证证明被告作为王春燕财产代管人期间有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王春燕财产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不履行其代管职责或者损害到王春燕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变更自己为失踪人王春燕财产代管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冬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祝冬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良象
  审判员 石教伍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理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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