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诉王某、樊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要点提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身体损害的赔偿,不以雇佣关系的有效性和雇佣活动的合法性为前提,雇员的身体损害即使发生在非法雇佣活动中,雇主仍应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因其过错而丧失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权利。
【案情】
原告:谭某。
被告:王某。
被告:樊某。
谭某生于1989年6月19日,2004年初于秭归县杨林镇中学读初三,同年2月26日离校出走,被王某以招餐馆服务员为由带至夷陵区家中,先安排其做家务,后要求谭某到其所开发廊内做洗头女工,同时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费用由王某统一收取。2004年4月16日晚,孙某、赵某、童某三人来到樊某所开的发廊,欲找三名“小姐”包夜,商谈好价格为600元。樊某因店内“小姐”不够,即来到王某的发廊内借人。王某便安排其子郑某将谭某及另两名“小姐”送至孙某三人在小溪塔文化招待所二楼所开的房间内淫宿。次日凌晨,谭某欲逃离招待所,因大门未开,谭某便从二楼的一扇窗户翻爬下楼,不慎摔至一楼而受伤。谭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双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王某、樊某因介绍卖淫嫖娼行为,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
谭某诉称:王某以到餐馆打工为由将其骗至夷陵区,采取威逼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为逃脱王某的控制,免受蹂躏,只好从二楼窗户跳下以致摔伤。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介绍、强迫尚未成年的本人卖淫,而本人欲借机逃离控制以致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1239.18元。
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樊某辩称:谭某本来就是一个不良少女,从事违法活动纯属其自愿,并未受人强迫和威逼。其在从事非法活动中,因主观判断错误,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人已经接受治安处罚,故不应再受追究。且本人与谭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离校出走到王某所开的发廓内做工直至后来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对谭某、王某、樊某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调查,尚不能确定谭某离校出走和从事卖淫活动是被骗和被逼所致。因此,其诉称是在逼迫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说法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谭某在与他人的非法活动结束后,在没有受到他人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自行攀窗爬楼摔伤,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二被告的介绍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谭某与他人进行的非法活动,不论是谭某的直接行为,还是二被告的介绍行为,都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二被告介绍卖淫的行为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因此,对谭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某不将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谭某送交民政部门,而收留雇佣并介绍其卖淫,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是不法行为的组织者和获利者,对谭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对谭某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2007年7月,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合议庭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除王某已实际支付谭某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外,另由其赔偿谭某1万元,樊某赔偿谭某2000元。上述赔偿均当庭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