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本案关注点: 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是盈利业务,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预期经济利益交由自己的亲友与公司联营,使所在公司减少几十万元的预期收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
吴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至1998年12月,吴某某由原涪陵市委办公室下派到原涪陵市枳城区三峡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枳城移民办)任副主任,兼任原涪陵市三峡移民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和原涪陵市长江三峡工程移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经理。经济公司和三峡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系原枳城移民办主管。吴某某得知原涪陵市黄旗陶器厂(以下简称陶器厂)是三峡工程二期淹没企业,到2003年可得移民补偿款268万元。1997年9月1日,吴某某代表三峡公司与陶器厂签订淹没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201万元:陶器厂在银行的贷款110万元在当月20日过户给三峡公司;1997年12月31日前,三峡公司支付给陶器厂91万元。1997年12月2日,吴某某擅自代表三峡公司,与其弟正在申办的星晨公司签订联合购买陶器厂合同,约定三峡公司负责陶器厂的贷款110万元,星晨公司出资91万元,移民补偿款到位后,三峡公司按55%,星晨公司按45%分配。通过吴某某的协调,1997年12月24日,星晨公司在大河信用社贷款70万元以履行合同,其中30万元系吴某某以经济公司为星晨公司担保所贷。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4月9日,星晨公司付给陶器厂78万元。陶器厂因需要向三峡公司反租陶器厂厂房6年租金12万元,这12万元算作了星晨公司的出资款。1998年1月至4月,三峡公司先后收到原枳城移民办划拨给陶器厂的移民补偿款268.3万元。三峡公司又先后支付给星晨公司120.78万元。星晨公司从贷款70万元之日起至收到移民补偿款止,应付利息25352.80元,吴某某之弟从中获利402447.2元。
[审理结果]
吴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次年2月15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吴某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涪陵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吴某某身为移民办副主任,明知陶器厂的移民补偿能够提前到位,三峡公司购买陶器厂是盈利业务,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三峡公司与其弟正在申办的星晨公司共同购买,给三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于同年3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2001)涪刑初字第13l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0)涪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某宣告缓刑部分。2.吴某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某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诉。涪陵区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01年9月1日通知予以驳回。吴某某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决定,指令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04年2月25日,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后,以原审相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2004)涪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1)涪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某某提出:1.移民资金决定权在重庆市移民局,他也未参加移民办的任何移民工作,与陶器厂签约时不可能知道移民款何时到位,故认定他“明知”不是事实。2.认定他利用职务上便利,擅自决定与星晨公司联合购买陶器厂,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改判他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辩护人提出,即便是吴某某明知该笔业务盈利,但他公司不能独立完成这笔业务,他交由他人做或与人联合做这笔业务也不构成本罪;况且,吴某某还不明知是盈利业务;这笔业务若移民款按时到位反倒亏本,移民款提前到位是有关部门违规操作的结果;吴某某不是擅自决定与其弟合作购买;认定三峡公司重大损失不是事实;吴某某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吴某某明知陶器厂的移民款可以提前到位,也明知购买陶器厂有利可图。吴某某所负责的公司有能力通过努力筹集到购买资金,客观上星晨公司所贷70万元也是通过吴某某协调取得的。三峡公司与星晨公司联合购买陶器厂,是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且给三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该院(2001)涪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