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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廷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为防止其果树被牲畜啃食而投放毒饵,虽然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将投放毒物的事实进行了告知,但其投放的毒饵仍导致他人牲畜死亡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张某某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1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6月5日以高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张某某1认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初,被告人张某某1为了防止牲畜啃食自家果园内的果树,给村委会领导和本村放牧人员告知后,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籽撒放在了苹果园内,并在果园内树上悬挂了“地里有毒”字样的警示牌。同年1月9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赶着自家养殖的160只绵羊放牧经过被告人家果园时,部分羊只从果园周围的围墙豁口处进入果园内,误食了被告人投放的有毒玉米,致使19只绵羊中毒后经救治无效先后死亡。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毒死亡的19只绵羊的价值为10680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386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羊某某片、物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无视公共安全,为防止其果树被牲畜啃食而投放毒饵,虽然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将投放毒物的事实进行了告知,但其投放的毒饵仍造成被害人羊只误食死亡的后果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1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进一步降低,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1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雷光雄
  审判员高彩虹
  审判员华高林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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