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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浙江省宁波市明殷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保险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裁判要旨】财产保险中,若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人原则上有权诉请投保人支付欠缴保费,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构成对价。但若合同中有“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生效”之类的特别约定,则由于投保人未交保费,导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一直未开始,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未承接自被保险人处转移过来的风险,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向投保人追讨保费不符合对价原则或公平原则;即便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保险人也未因此遭受损害(该损害可理解为保险人现实承担的风险),其要求投保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支付保费)并无依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浙江省宁波市明殷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保险纠纷案


  一审:(2006)甬海民二初字第457号

  二审:(2007)甬民三终字第299号
  【案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明殷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明殷客运公司)。
  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间,明殷客运公司为其所属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车上责任险、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责任险、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后,向明殷客运公司签发了36份保险单及其中29份保险费发票。其中7份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份保险费3500元,共24500元,其余29份为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计保险费253158.37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上述保险单签发后,明殷客运公司一直未支付保险费,双方也未提出解除合同。2006年底,联合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殷客运公司支付所欠277658.37元的保险费。
  另外,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29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均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生效”,相应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也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虽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生效”,但该条款系对保险人何时履行承保义务的约定,保险责任生效与保险合同生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双方也未就合同生效条件另作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联合保险公司已就其中部分投保车辆进行了理赔,双方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终止事由,上述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联合保险公司履行承保义务后,明殷客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保险合同已失效,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联合保险公司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明殷客运公司支付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费277658.37元。
  一审宣判后,明殷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间的36份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保险费的交纳属于保险合同履行的范畴,并不涉及合同的生效。但保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即开始。由于双方在29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均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生效”,而上诉人明殷客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一直未交纳保险费,故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即被上诉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均未承接自上诉人处转移的风险,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保险费,不仅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交付保费的实质为追究上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未交保费虽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害(与一般合同不同,此种损害主要表现为保险人实际负担的风险,该风险负担与投保人应支付的保费构成对价),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故联合保险公司诉请明殷客运公司支付7份人身保险的保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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