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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

  
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村。

  法定代表人:李常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集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国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天铁集团的铁精矿粉生产加工基地,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恒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向天铁集团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其中2004年3月31日前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3万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5万吨。自2005年8月起,天铁集团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直到扣完5000万元为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为保证协议的有效履行,恒利集团自愿作为恒远公司的保证人,承担天铁集团收回定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恒远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2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供货数量不足,不足部分应以50元/吨向天铁集团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等内容。同日,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第二条约定: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恒远公司不按《合作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天铁集团造成损失之日起两年内,天铁集团有权要求恒利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恒利集团保证在接到天铁集团的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清偿上述款项;恒利集团如违反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按担保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

  《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铁集团如约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三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整顿、整合工作还在进行中,预计2011年底可恢复生产。三方就合同履行期限以及扣回定金的方式、时间做了相应变更。同时,恒利集团继续为恒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条款仍按《合作协议》执行。

  2013年,天铁集团发给恒远公司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就还款计划及方式载明:1、如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份恢复生产且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则自2013年1月起,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天铁集团逐月从应向恒远公司支付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除,扣款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无法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自2013年1月起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铁集团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因矿山仍在整顿中,恒远公司不能确定2013年1月能否恢复生产并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故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3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货288979.25吨。2004年至2012年间,天铁集团折抵收回定金1200万元,恒远公司尚欠天铁集团定金3800万元。

  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恒远公司欠天铁集团预付货款人民币3800万元。

  天铁集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补充协议》;2、判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9484万元,恒利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恒利集团支付天铁集团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三、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后,2004年11月20日即发生沙河矿难,为此,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尚未恢复生产。自《合作协议》签订至今长达十一年间,天铁集团仅收回折抵定金1200万元,矿区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其次,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无法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自2013年1月起,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铁集团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恒远公司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天铁集团已表明:如果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恒远公司逐月向天铁集团支付剩余定金。对于该索要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天铁集团要求解除长期买卖铁精矿粉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天铁集团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约定定金也是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1000万元为宜。《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上述第1款、第2款的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至今。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在2003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均未提到恒远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需要双倍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问题。故天铁集团请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恒远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定金38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恒远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三、关于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一条“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第二条“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恒利集团应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恒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利集团亦不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铁集团人民币3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恒利集团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远公司追偿;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天铁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683元,其中238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远公司、恒利集团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260233元,由天铁集团负担。

  天铁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当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原审判决将定金数额认定为合同的标的额,并认定本案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恒远公司未提供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的证据,不属政府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三、即便发生了“行政强制停产”的事由,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承担每吨50元违约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天铁集团请求改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0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由恒远公司、恒利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恒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关于5000万元如何偿还的几次协议均约定在货款中扣除,证明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且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即使5000万元为定金,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二、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被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三、恒远公司愿意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恒利集团答辩称:同意恒远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合作协议》约定的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总量至少为890万吨,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000元左右。二、在实际供货中,恒远公司与天铁集团另行签订单独的买卖协议。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结算货款为239899007.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二、恒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三、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及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问题。天铁集团认为,恒远公司不属河北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行政强制停产”事由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而应承担的每吨50元的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恒远公司认为,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具有“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铁精矿粉的生产加工基地,每年向乙方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结合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几年间双方铁精矿粉买卖的实际情况,《合作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特指恒远公司所在地王窑矿区生产的铁精矿粉。其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这是双方对于铁精矿粉买卖能否及时供货、足额供货的交易风险约定。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最后,在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中,天铁集团也没有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而是仍希望在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后继续进行铁精矿粉买卖合作并从货款中按约定比例逐渐扣回定金,恒远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综上,由于恒远公司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其供货不足并无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恒远公司进行惩罚。

  三、关于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在买卖铁精矿粉过程中已扣回12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后,剩余的3800万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由于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的时间是到2007年6月,故恒远公司应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占用的3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铁集团支付利息。

  另外,天铁集团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解除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三份《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但在判项部分并未作出判决不当。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罚则亦不应列为判项。对以上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铁集团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返还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不当,应予改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及项下的三份《补充协议》;

  三、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800万元以及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3683元,由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450元,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国献

  审判员黄年

  代理审判员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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