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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李才富案

本案关注点: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范围,因此,该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该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

湖南省常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李才富案

(不服开除公职劳动争议仲裁)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1998)常民初字第59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2.案由:不服开除公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常宁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雷小红,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邓承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太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才富。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永辉,常宁市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诗华,衡阳市红鹰电力设备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才友,中国人民解放军87434部队干部,系李才富之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卫新;审判员:滕军、吴友佳。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要生;审判员:蔡文升;代理审判员:滕小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李才富系退休职工,他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时挪用公款犯罪,原告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与理与法相符。原告单位是按上级单位的决定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单位作出裁决不妥。同时,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才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2.被告辩称: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了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企业职工因追偿退休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同时,我虽然因挪用公款被判处缓刑,但我系退休职工,依(1982)劳险字第24号、劳人险函(1983)16号文件精神的规定仍享有退休职工的待遇,不应被开除公职。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才富原系原告常宁市信用联社所属松柏信用社职工,于1959年10月参加工作。1989年9月19日,经常宁市劳动局审批,李才富办理了退休手续。1986年3月至1989年10月,李才富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将储户存款16880元挪为己用和借给他人使用。事发后,李才富归还了全部挪用款并赔偿了本单位所支付的储户存款利息。1991年7月8日,李才富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1992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开除李才富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单位随即停发了李才富的退休工资。李才富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后,多次找原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要求恢复退休待遇,均未得到解决。1995年,信用合作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后,两单位相互推诿,使李才富要求落实退休待遇没有着落。李才富便向湖南省委、省政府多次申诉上访。1996年8月5日,湖南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致函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此事我们认为你支行对李才富的处分不符合有关政策,应按(1982)劳险字第24号、劳人险函(1983)16号文件精神处理,请你们依据此精神落实。"1997年3月5日,该接待室又致函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次明示了上述意见。然而,李才富的退休待遇仍未落实。1997年下半年,李才富向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1月14日,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常仲裁字(199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关于开除李才富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李才富的退休职工待遇。常宁市信用联社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8)01号仲裁裁决书。

2.常宁市人民法院(1991)常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3.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文件。

4.李才富的退休证。

5.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的函件。

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范围,因此,该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该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李才富被判处刑罚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退出了公职,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同时,李才富系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仍可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常宁市信用联社根据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李才富的处分决定停发其退休工资,亦是不对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29号《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1982)劳险字24号《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等问题的复函》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16号《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关于开除李才富公职的处分决定》。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常宁市信用联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常宁市信用联社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从1992年1月1日始至2000年6月底止,李才富享受本单位同等年限退休职工的工资待遇,由上诉人常宁市信用联社按此标准发给李才富退休金。

2.自2000年7月1日始,李才富享受本单位常宁市信用联社同等年限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信用联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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