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杰与张云清借用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而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借用房屋中财产被盗,出借人可以借用人违反借用合同中的保管附随义务要求借用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必等待盗窃案结果。
赵万杰与张云清借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
赵万杰与张云清系邻居。2008年春节,张云清因重建房屋,借住赵万杰的房屋。2008年农历正月22日,赵在外出打工时将房屋钥匙交于张云清。后张云清并未实际入住所借用房屋,只是将自家的门、窗存放在赵的房屋内。2008年5月2日晚,赵家中被盗,丢失物品价值4千元。次日,张云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果。2008年10月20日,赵万杰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千元。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自家房屋重建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借用合同关系成立。自原告将房门钥匙交于被告时,应视为出借人将借用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借用合同生效。虽然被告未实际入住所借用房屋,但被告将自家门、窗置放于原告房屋内,且被盗事件发生后,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述原告家中被盗,丢失四轮车头一部、播种机一台和水泵一台,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在被盗事件发生前明知所借用房屋内存有原告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借用人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负有妥善注意、保管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对所借用房屋疏于防范,致使原告的财物被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清赔偿原告赵万杰财产损失4000元。
张云清不服,以“本案系刑事犯罪引起的纠纷,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赵万杰的诉讼理由是张云清没有履行借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赵万杰的财产所有权,赵万杰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