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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花申请宣告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

本案关注点: 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现申请人请求恢复被申请的完全行为能力,法院经审理,指定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

  
张桂花申请宣告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张桂花。
  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桂花要求宣告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明(系申请人张桂花胞兄)。申请人张桂花述称,被申请人张裕明原患xxx症,本应对其负有监护义务的配偶离异,父母、子女去世。因此,经兄妹协商,原确定由被申请人张裕明的胞兄张裕亮负责监护。后因张裕亮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申请人张桂花和被申请人张裕明的现法定代理人张秀荣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裕明的监护人由张裕亮变更为张桂花。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浦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张裕亮为张裕明的监护人的指定,指定张桂花、张秀荣为张裕明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张桂花以张裕明的病情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为由,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张桂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裕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裕明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了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裕明患xxx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张裕明经鉴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张桂花申请宣告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桂花要求宣告张裕明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潘玉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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