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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勇、靳术春万州新世纪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监护人在公共场所监护不力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欧勇、靳术春万州新世纪侵权责任纠纷案

  2008年6月9日,欧勇、靳术春夫妻带着3岁的儿子欧阳中堂到万州新世纪购物,欧勇抱着所购物品,靳术春牵着欧阳中堂右手在四楼乘电梯下行,电梯下行一段距离后欧阳中堂摔倒,其左手被绞入电梯内受伤,万州新世纪工作人员关闭了该电梯的运行。经紧急呼救,万州消防支队第四中队经过紧急救援破拆了梳齿后才取出欧阳中堂左手,经简单包扎后急送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欧阳中堂住院至2008年7月17日,合计费用10301.46元。2008年8月18日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欧阳中堂左手毁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左手重建需费用10-15万元。2008年8月14日万州假肢康复中心诊断证明,欧阳中堂每年更换假肢一次,未成年时一次需费用6800元;成年后一次98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用1000元。欧阳中堂在万州新世纪受伤事故发生后,万州区质监局、重庆特检万州分中心、万州高笋塘街道办事处、万州安监局组成联合调查组,于2008年6月25日对此次事故设备及事故成因做出了《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摘要):1.该事发电梯2005年2月制造,2005年4月安装投入使用;该电梯进出口设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电梯制造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对该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维保在有效期限内;电梯定检单位于2008年4月30日对该电梯进行了定检,定检结论为合格,作业人员张世勇有

  证。2.事故原因分析及结论:此次事故应为自动扶梯意外伤害事故。3.事故性质和责任:小男孩欧阳中堂左手不慎被卡在梯级与围裙板之间,造成左手绞毁伤,属特种设备意外伤害事故;小男孩欧阳中堂家长监护不到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万州新世纪对在乘自动扶梯的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承担无过错责任。4.预防措施建议:加强电梯乘客警示宣传;加强电梯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安装摄像头,加强管理和便于事故取证分析。该《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确认。

  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幼儿,不具备单独在公共场所活动的能力,应由其监护人在场监管。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是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应对消费者提供全面、必要、充分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一个开放的经营场所,有义务、有责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只在电梯上摔倒一下,手掌即被电梯卡伤,终身残疾,这种不常见的偶发事故,使原告自己小的过失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对场所的物品及人员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支了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调整。重庆新世纪是法人,万州新世纪的民事责任由重庆新世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新世纪给付原告欧阳中堂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中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作出判决后,欧阳中堂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欧阳中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欧阳中堂的母亲靳术春在携带欧阳中堂乘坐电梯下行时,因其监护不力,致使欧阳中堂摔倒被电梯绞伤左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作为从事销售经营的大型商场,应当对每一位顾客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其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新世纪万州商都在商场内安装电梯用以经营,应当预见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欧阳中堂在该商场购物乘坐电梯时,左手不慎被电梯绞伤,新世纪万州商都作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欧阳中堂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欧阳中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依法计算20年进行赔偿;因其监护人的过错是造成欧阳中堂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欧阳中堂的损失有:医疗费10301.46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00元、维修费20000元、再治疗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5295.46元。鉴于欧阳中堂系4岁幼童,现左手已终身成残,以后还将面临较大的后续治疗及矫形支出,故原判由重庆新世纪赔偿50000元明显偏低,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欧阳中堂150000元,其余损失由欧阳中堂自负。(重庆新世纪万州商都已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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