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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上荣与李光煜股权质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姚上荣与李光煜股权质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上荣。
  委托代理人:陈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煜。
  上诉人姚上荣为与被上诉人李光煜股权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一方面,姚上荣并没有提供李光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案李光煜和姚上荣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均早于各自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即使本案李光煜和姚上荣确实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也并不能否定其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378452.48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姚上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姚上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姚上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纠纷所涉的深圳市金色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色蓝湾公司)是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依法设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光煜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工商局注册的身份均为内地居民,而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原审法院只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拥有内地居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双重身份,但未就双方形成法律关系时上诉人的居民身份作出任何认定。仅凭上诉人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就简单认定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拥有双重居民身份,且所涉的股权质权纠纷中上诉人为内地居民身份,因此,本案实际上是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光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李光煜起诉时提交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本院初步查明,2009年11月10日,姚上荣作为借款人、李光煜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金利丰财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利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与备忘》,约定姚上荣向金利丰公司借款港币15000000元,李光煜为姚上荣向金利丰公司提供担保,并签署《私人担保书》。该《贷款协议与备忘》载明的姚上荣、李光煜个人身份信息显示两人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另查,为保证上述《贷款协议与备忘》的履行,姚上荣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李光煜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姚上荣将其在金色蓝湾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李光煜,该《股权质押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涉案《贷款协议与备忘》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企业股权质解押备案函》,上述40%股权已办理备案手续。根据代码为66418769-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色蓝湾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15楼1509-1511房。
  2011年11月28日,李光煜依据上述《贷款协议与备忘》、《股权质押合同》,认为其代姚上荣清偿了上述所欠贷款,但姚上荣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双方的担保合同纠纷作出高院民事诉讼案件2010年第1815号判决,判令姚上荣须支付其港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关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姚上荣在香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双方亦未就本案争议事宜签订书面管辖协议,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香港法院的判决。因此,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姚上荣偿还李光煜本金港币15000000元及利息;2、姚上荣偿还李光煜就本案所涉纠纷事宜在香港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港币219553元以及香港判决及相关证据的翻译公证费用港币27550元;3、如姚上荣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李光煜有权行使质押权,处分姚上荣质押给李光煜的金色蓝湾公司40%的股权,并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光煜、姚上荣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香港居民身份,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也发生在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即便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拥有内地居民身份证,因作为本案被告的姚上荣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就在广东省深圳市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宜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光煜主张质押权所涉质押的标的物为姚上荣在金色蓝湾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而金色蓝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广东省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本案诉讼标额为1437845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姚上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上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符容
  代理审判员邵静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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