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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晨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本案关注点: 以合作招租的名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客户签订承租合同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开发公司建房、销售、收取房款,二者共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王晓晨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140号。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终字2066号。
2.案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赞。
被告人:王晓晨,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原北京伍陆风情生态种植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红逊,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原北京伍陆风情生态种植园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線永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2004年8月至2009年7月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波,北京市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克啟,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任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07年
6月至2009年9月任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09年9月至今任梭草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刘斌,北京市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贵荣;人民陪审员:苏天福、许怀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周耀、常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于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以梭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对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东土地合作招租。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负责建设仿古四合院等住宅以及划分地块并约定承租地块者可自行建设房屋;被告人線永进、张克啟则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承租人签订为期30年并可续租20年的承租合同。经查,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违法建设占地面积及划分空白地块共计172.58亩:违法建设占地面积74.25亩,该土地已严重损坏,难以恢复原地貌;划分空白地块面积为98.33亩,该土地未进行非农建设,基本维持原地貌。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晓晨辩称: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晓晨无罪。
被告人姚红逊辩称: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红逊无罪。
被告人線永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線永进不具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線永进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3)被告人線永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克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土地在出租前被盗采沙石严重,经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涉案土地出租,被告人张克啟作为社长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被告人张克啟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克啟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以梭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对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东土地合作招租。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负责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仿古四合院等住宅以及划分地块并约定承租地块者可自行建设房屋;被告人線永进、张克啟则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承租人签订为期30年并可续租20年的承租合同,将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所建的仿古四合院等住宅以及划分地块的50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非法转让。经查,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违法建设占地面积及划分空白地块共计172.58亩:违法建设占地面积74.25亩,该土地已严重损坏,难以恢复原地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梭草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等书证。
2.证人张克岐的证言。
3.证人张桂玉的证言。
4.证人解凤荣的证言。
5.证人张克元的证言。
6.证人张德善的证言。
7.证人张作福的证言。
8.证人-秀华的证言。
9.证人症占华的证言。
10.证人张秋羊的证言。
11.证人张继芳的证言。
12.证人张克良的证言。
13.证人张燕均的证言。
14.张燕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等书证。
15.照片一组。
16.证人薛姝馨等人的证言。
17.承租人王楠等与梭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租合同》等书证。
18.三期(空白地块)承租人王新等与梭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等书证。
1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怀柔区杨宋镇北京伍陆风情生态种植园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鉴定结论的批复》。
20.北京市怀柔区审计局“清理违法居住类占地项目情况”审计报告。
21.证人孙自荣的证言。
22.证人邹海文的证言。
23.证人张红娟的证言。
24.证人李亮的证言。
25.杨宋镇政府《关于梭草村建设五十六民族风情园的情况报告》、怀柔区人民政府(2005)11号文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书证。
26.证人郭怀浦的证言。
27.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案[2010]2号通知书及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出具的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书证。
2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以及证人肖铁峰、姚红岩、陈浩然的证言。
29.《婚姻登记信息表》、《离婚协议书》。
3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确认部分房屋(二期)被拆除的事实。
31.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相关书证。
32.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3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且情节特别严 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晓晨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25000元。
2.姚红逊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5000元。
3.被告人镍永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4.张克啟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5.王晓晨、姚红逊所购买的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内上京熙园438号别墅一套,予以拍卖,拍卖款先行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支行贷款,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6.在案扣押的款、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晓晨上诉称:其投资涉案土地不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出租房屋均由村经济合作社与承租方签约,且出租土地和房屋不是销售,也不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故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和倒卖土地,恳请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晓晨、姚红逊与線永进和张克啟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土地使用权权属未因出租土地发生变更和转移,一审判决认定出租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予以撤销。按合同约定,王晓晨及其公司的义务是交付租金,权利是自主开发,按补充协议约定,王晓晨及其公司只是投资商,不是开发商,更失去了承租的相对权利,且租赁不同于转让和倒卖,故王晓晨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上诉人姚红逊上诉称:其对梭草村土地使用性质并不知晓,签订合同时其不在现场,其只是公司一个股东,没有决策权;其只是动用了银行卡,公司会计收取后存人其的银行卡,王晓晨用款时通过其取款或转账,用途其不清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伍陆公司与经济合作社的单位行为,姚红逊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售楼收取售房款不足以定罪;即使认定姚红逊为共犯,其也是处于从属地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晨、姚红逊及原审被告人線永进、张克啟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该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王晓晨、姚红逊应当按个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線永进、张克啟应作为梭草村经济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晓晨、姚红逊、線永进、张克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扣押款物处理无误,判令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晓晨、姚红逊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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