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申请取得特定买家信用限额的影响
本案关注点: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一项国家政策性的保险业务,其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就特定买家向保险公司申请并取得信用限额成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浙江省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2)甬海商初字第962号二审:(2013)浙甬商终字第228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2011年9月到10月间,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了一大批货物订单要约,由于对对方的资信情况不了解,原告不敢轻易接受。2008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过保,这次系新客户,所以原告在接受订单前也先向被告单位咨询,被告称其可以对这一系列出口订单承保,但被告会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对原告投保的买家进行资信调查,如买家资信良好,即可以对原告该买家的订单承保,并要求原告提供了East8thGroup公司相关的所有资料。后被告通知原告,经其调查:East8thGroup公司在美国是个信用非常好的买家,其可以对East8thGroup公司的订单承保。根据被告单位对East8thGroup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原告接受了East8thGroup公司的9份棉质女士短裤订单要约,并开始为订单购买面料,作生产准备。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主要买方为East8thGroup和Jinher-clothsEnterpriseCo.,LTD、投保金额为100万美元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费人民币75609元,资信调查费人民币8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保费人民币75610元及资信调查费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分别向East8thGroup公司出口了价值131005.2美元、8496美元的货物。2012年3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称East8thGroup公司资信存在一定问题,并单方面退回了保费。但是,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调查报告与East8thGroup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前两批货物已经送达,且此时East8thGroup公司最后一批订单也已经生产完毕,快到交货期。如果此时原告不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不但要面临违约遭受索赔的风险,而且前两批货物的尾款也收不回,所以原告只能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于2012年5月19日交付了最后一批价值6230美元的货物。时至今日,East8thGroup公司该三批货物货款共计145731.2美元,一直拖欠不肯支付。对于以上情况,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却被告知双方保险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保单约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损失145731.2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8107元。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事先取得特定买家的信用限额是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开始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没有取得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所以被告的保险责任没有开始;2.原告起诉状中称其根据被告对East8thGroup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才与East8thGroup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不属实;3.原告诉称的货款损失缺乏依据,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核销退税,所谓的货款损失不存在;4.即使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间向被告申报出口,在损失发生后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的材料,被告有理由拒赔。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责任应如何适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仅是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签发保单,同时还应遵循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约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收回的货款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出运前获得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被告对相应的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特定买家向被告申请信用限额,且批复不为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申请获得该公司的信用限额,故被告对原告的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波高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