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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丞宏等走私假币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明知受托运输入境的货物中夹带伪造的人民币,仍居中联系,委托他人运输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

  
罗丞宏等走私假币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丞宏,外某某某。200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走私假币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王荣文,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义万,外某某某1。200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走私假币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犯走私假币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丞宏及其辩护人刘军锋、被告人苏义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罗丞宏受台湾人陈国林之托欲将一箱牌九从金门运到厦门,为此找到被告人苏义万帮忙。苏义万将此事告诉严某某,严某某同意将货从金门专船运到厦门,并与罗丞宏、苏义万商定运费为人民币3600元。同时苏义万还让其金门朋友杨肃耀在金门接转货。期间,陈国林及其朋友“志忠”告诉罗丞宏牌九中夹藏假人民币,不能拆开,并承诺给人民币20000元的分红。罗丞宏当即将牌九内夹带假币的事告诉苏义万,并答应从分红中给苏义万10000元。同月13日,“志忠”将人民币7500元汇入罗丞宏的银行卡内,同日,罗丞宏从中转入严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作为运货费用。同月15日凌晨,严某某安排“陈先生”将货从金门运到厦门并发现内有假人民币。同月27日,严某某将从陈先生处拿到的台湾产牌九13副、假百元人民币952500元上交给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同年6月23日,罗丞宏、苏义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并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从金门运到厦门的货物中夹带有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从金门运输伪造的人民币952500元到厦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假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丞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货物到达金门后才知道里面夹带假币样品,且陈国林许诺的20000元是报酬而非分红。其辩护人提出,罗丞宏在走私假币犯罪中未参与前期策划,只是帮忙联系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罗丞宏始终不知道假币的数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苏义万辩称,其未参与共谋走私,事先也不知道牌九中夹带假币,只是作为朋友帮忙介绍。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罗丞宏受台湾人陈国林(另案处理)之托,欲寻找渔船将一箱牌九从金门运送到厦门,为此找到被告人苏义万帮忙。苏义万将此事告诉严某某(另案处理)后,严某某表示可以找人将货从金门专船运到厦门,并与罗丞宏商定运费为人民币3600元;罗丞宏则向陈国林报价为人民币7200元。同时,苏义万还让其金门朋友杨肃耀在金门接转货物。此后,陈国林及其朋友“志忠”告诉罗丞宏牌九中夹藏假人民币,不能让人拆开,并承诺如再将假币从厦门安全运到珠海,即可获得酬劳人民币20000元。在货物运抵厦门之前,罗丞宏也将牌九内夹带假币的事实告诉了苏义万,并答应从报酬中分给苏义万10000元。同月12日,“志忠”将人民币7500元汇入罗丞宏的银行卡内,次日,罗丞宏将其中人民币4000元转入严某某的银行卡内作为运货费用。同月15日凌晨,根据严某某的安排,“陈先生”(另案处理)在金门向杨肃耀提货,并将货物从金门运到厦门。“陈先生”与严某某在交接货物时,发现货物内有假人民币。同月27日,严某某将上述台湾产牌九13副及假百元面值人民币9525张上交给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同年6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彩虹花园门口附近及吕岭路201号美华诊所分别抓获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9525张百元面值2005年版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上旬,“阿伟”(即罗丞宏)打电话给与其同住的“阿慢”(即苏义万),称有朋友要从台湾运一批牌九到厦门。“阿慢”便问其能否帮忙,其答应帮忙,并与“阿伟”谈妥专船运输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因其在金门没有人接货,“阿慢”便联系他金门朋友杨肃耀在金门代为接货,再由其派人去取。过几天,“阿伟”和“阿慢”告诉其货已到金门,让其赶快去取货。其就让金门的“陈先生”取货并把牌九带到厦门。“阿伟”将4000元打入其银行卡内,其从中取出3000元准备给“陈先生”。在交接货物时,两人发现箱里面有“人民币”。“陈先生”要求货主出来讲清楚,其就打电话让“阿伟”来取货,当时“阿伟”和“阿慢”在一起,但只有“阿慢”来了,且称不关他的事。其再联系“阿伟”,“阿伟”也不出面。其先支付“陈先生”3500元,但到3月27日,“陈先生”发现货主没有找他,就让其将货拿回来。“阿伟”和“阿慢”事先均未告诉其牌九内夹带假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罗丞宏同居并生有一子。陈国林系台湾人,人在广东,曾在家中见过罗丞宏和陈国林在聊天。
  3、侦查机关制作的取证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2007年3月27日从严某某处查获、扣押台湾产牌九及百元版人民币9925张。
  4、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9925张百元版人民币均为假币。
  5、被告人罗丞宏建行龙卡(卡号xxx)、杨福文建行龙卡(卡号xxx)交易记录清单证实,2007年3月12日罗丞宏名下建行龙卡现金存入人民币7500元,次日通过ATM转帐从该卡转出人民币4000元进入杨福文名下建行龙卡。
  6、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关于经营走私伪造人民币线索情况的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缴获假币的经过。
  7、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相互辨认的情况。
  8、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的台湾地区护照、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9、被告人罗丞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3月初,其台湾朋友陈国林称要开赌场,需从台湾经金门运送牌九到厦门,问其能否找到渔船。其遂找在厦的台湾朋友苏义万,苏义万称与其同住的“阿文”(即严某某)有办法。其与“阿文”谈好专船运输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后,向陈国林提高报价一倍。后陈国林的朋友“志忠”打电话要求货物要处理好,不能让人家拆开,里面有夹带假人民币,并承诺如将假币从厦门安全运到珠海,即可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在货运往金门期间,其为了避免苏义万的金门朋友拆开货物,遂将牌九内夹带假币的事告诉了苏义万。苏义万责怪其为什么不早说,其答应平分报酬,苏义万也就不作声了。货运到苏义万在金门的朋友处时,其即通知“阿文”派人取货并运到厦门。在“志忠”将运费人民币7500元打入其银行卡后,其即转款4000元给“阿文”。第二天中午,其和苏义万接到“阿文”电话称货已取回,就一起到江头小区“阿文”和苏义万的暂住处取货。其让苏义万上去取货,等了好久没有下来,其怕出事就先离开。此后,有一个自称“小陈”的人打电话要其拿钱出来处理此事,其就将“志忠”的电话告诉给“小陈”,但后来双方没谈拢。其对假币数量不清楚,后因此事被逼搬家。
  10、被告人苏义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3月初,“阿伟”要其帮忙找人从台湾经金门运东西到厦门,其说有一金门朋友杨肃耀可以帮忙接货。与其同住的朋友“阿文”听到后,主动讲可以联系船只从金门转运,后由“阿伟”直接与“阿文”商谈价格。过两三天后,接“阿伟”电话通知货到金门,其就打电话给杨肃耀,并告诉“阿文”可以取货,到金门时打杨肃耀的电话。第二天,“阿文”称海面雾大,看看天气再说。当晚,“阿伟”打电话说货里夹带伪造的人民币,其骂他为什么不早讲。后来“阿伟”讲报酬2万元要平分,其说要烧香保佑平安。过两天,其接到“阿伟”电话说货已到“阿文”那里,要一起去取货,正好其要回江头“阿文”的暂住处,就一起去。“阿伟”停车时,其先上楼,就被十几个人抓住,其说不是来取货的,后来才被放了。货主及假币数量其均不清楚。
  关于被告人苏义万提出的其未参与走私共谋,事先也不知道牌九中夹带假币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虽然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在起初联系船只从金门走私牌九到厦门时,均不知道牌九中夹带假人民币,但在货物尚未从金门运往厦门之前,货主陈国林和“志忠”已将夹带假币的事实告知罗丞宏,罗丞宏也将实情告诉了苏义万。故苏义万关于其事先主观上不明知夹带假币,是在事后才知情的辩解,既与罗丞宏稳定一致的供述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其次,罗丞宏、苏义万在货物尚在金门期间均知道其中夹带假币,此时走私假币入境的行为尚未具体实施,但二被告人均未采取积极手段予以阻止,为非法获利20000元而放任走私假币行为的发生,并在货物到厦门后共同去取货。综上,苏义万在明知牌九中夹带假币后的行为,可以证实其与罗丞宏二人在主观上均有走私假币的故意。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罗丞宏的辩护人提出的罗丞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罗丞宏、苏义万的供述、严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均能从不同角度证实,涉案假币的货主并非罗丞宏、苏义万,而是陈国林和“志忠”。其次,罗丞宏、苏义万并未参与走私假币的前期策划,起初其主观上只是认为在代为联系走私牌九入境的人员、船只;在知道牌九中夹带假币后,也始终不清楚假币的数量。第三,罗丞宏系根据陈国林的委托,再转托苏义万联系、介绍运输人员,其二人均未具体实施运送货物入境的行为,所要牟取的也仅是陈国林和“志忠”许诺的报酬。综上,应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罗丞宏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丞宏、苏义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受托欲从金门运到厦门的货物中夹带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仍居中联系,委托他人从金门运输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假币罪。二被告人走私伪造的人民币达9525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丞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丞宏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苏义万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罗丞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四、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被告人罗丞宏所有的人民币12010元、港币330元、澳门币10元、新台币100元、手机9部及手表一只充抵其个人财产刑;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丞宏的台湾地区护照一本、被告人苏义万的台湾地区护照二本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二本分别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阳
  审判员唐红宁
  代理审判员余强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
  速录员林华琦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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