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下仓营业所诉刘玉文返还质押贷款刘玉文以其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本案关注点: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农行下仓营业所诉刘玉文返还质押贷款刘玉文以其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下仓营业所。
被告:刘玉文。
1997年12月17日,被告刘玉文以其所有的解放142型大货车一辆为质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下仓营业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质押物向原告质押贷款45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至1998年6月20日,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质押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并写下“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价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贷款风险金4500元、监管费375元,被告实际支取贷款40125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因扣收的贷款风险金支付到期贷款利息有余,故未按被告的承诺书及时处置质押车辆。经原告催收,至2000年9月,被告偿付了贷款利息5000元。2000年10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347.71元及余欠利息。
被告刘玉文答辩称:原告违反金融法规预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质押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以抵偿贷款本息。
【审判】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委托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质押车辆的价值,结论为:该质押车辆在1998年6月20日贷款期满时价值30150元,现价值6300元,贬值23850元。并认定,按被告实际支取贷款本金40125元计算,从1997年12月18日至2001年3月31日,应付利息为12476.48元,本息合计52611.48元。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1997年12月17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因原告发放贷款时扣收贷款风险金、监管费违反国家借贷有关规定,应按被告实际支取贷款40125元为本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及时进行处置,致使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的损失应从贷款本金40125元中核减,剩余本金162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12467.48元中核减,剩余利息7467.4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计23742.48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4日判决:
被告刘玉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下仓营业所贷款本金16275元,截至2001年3月31日的利息7467.48元及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孙德玺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