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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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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补偿贸易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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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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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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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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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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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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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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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00:29
5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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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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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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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00:14
9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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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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