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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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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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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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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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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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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01:28
全书内容(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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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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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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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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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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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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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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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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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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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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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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