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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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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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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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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4年11月16日 [1994]后营字第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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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军队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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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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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军队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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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各单位、各部门对各自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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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站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军队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对具有强噪声源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测,定期提出环境噪声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对策及措施。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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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军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向项目审批单位环境保护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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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标准。凡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程度。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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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军队的企业等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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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军用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机动车辆在禁止使用喇叭的地段,不得鸣喇叭;在允许使用喇叭的地段应当少鸣喇叭。 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准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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