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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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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3)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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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00:25
  • 2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00:19
  • 3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00:39
  • 4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00:11
  • 5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00:21
  • 6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00:29
  • 7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00:08
  • 8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00:24
  • 9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00:34
  • 10
    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00:16
  • 11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00:08
  • 12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00:29
  • 13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00:56
全书内容(1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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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01:13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00:11
  • 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00:25
  • 4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00:33
  • 5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00:09
  • 6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00:42
  • 7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00:10
  • 8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00:06
  • 9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00:11
  • 10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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