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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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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票交易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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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00:07
  • 2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00:11
  • 3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00:26
  • 4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00:13
  • 5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00:33
  • 6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00:07
  • 7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00:07
  • 8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00:04
  • 9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00:06
  • 10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1:03
全书内容(8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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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00:07
  • 2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00:13
  • 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00:12
  • 4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00:06
  • 5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00:07
  • 6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00:24
  • 7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00:14
  • 8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00:13
  • 9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01:02
  • 10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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