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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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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特殊标志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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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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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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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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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 2004年10月20日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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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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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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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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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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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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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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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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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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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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