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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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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费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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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00:21
  • 2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00:19
  • 3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00:15
  • 4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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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00:25
  • 2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00:18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00:17
  • 4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00:13
  • 5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00:21
  • 6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00:19
  • 7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00:16
  • 8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00:15
  • 9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00:40
  • 10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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