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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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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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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00:28
  • 2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00:34
全书内容(73)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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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00:02
  • 2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00:26
  • 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00:26
  • 4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00:12
  • 5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00:11
  • 6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00:05
  • 7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00:07
  • 8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00:15
  • 9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00:16
  • 10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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