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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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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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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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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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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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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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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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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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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00:07
6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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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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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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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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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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