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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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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3)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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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00:33
  • 2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00:07
  • 3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00:40
  • 4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00:13
  • 5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00:11
  • 6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00:24
  • 7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00:17
  • 8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00:31
  • 9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00:06
  • 10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00:13
  • 11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00:17
  • 12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00:07
  • 13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00:12
全书内容(79)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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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徐绍史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土地登记办法
    00:18
  • 2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00:19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00:33
  • 4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00:42
  • 5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00:14
  • 6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00:07
  • 7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00:06
  • 8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00:46
  • 9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00:06
  • 10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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