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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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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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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汽车(不包括九座以上的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00:20
  • 2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租赁车辆技术及车辆定位装置状况完好。 注册登记超过6年的车辆不宜用于汽车租赁经营。
    00:18
  • 3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00:27
全书内容(2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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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喜良  2015年11月26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00:22
  •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00:19
  • 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汽车(不包括九座以上的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00:20
  • 4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和租赁车辆信息的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核对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00:31
  • 5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00:13
  • 6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租赁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驶证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名称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登记名称应当一致。
    00:42
  • 7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00:10
  • 8
    第七条 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00:22
  • 9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汽车租赁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00:09
  • 10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租赁车辆技术及车辆定位装置状况完好。  注册登记超过6年的车辆不宜用于汽车租赁经营。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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