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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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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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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抵押房屋的拆迁) 房屋在抵押期间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交换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将补偿金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与抵押权人就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协商。抵押人向拆迁人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该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取得补偿金和安置房屋。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原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应当与原抵押登记的顺序一致。
    01:01
全书内容(7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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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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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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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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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房屋期权(以下统称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房屋期权,是指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购(售)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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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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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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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二)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七)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八)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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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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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第八条 (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00:08
  • 10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不成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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