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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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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9)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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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00:16
  • 2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00:06
  • 3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00:18
  • 4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00:32
  • 5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00:05
  • 6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00:19
  • 7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00:18
  • 8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00:21
  • 9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00:21
全书内容(62)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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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00:19
  • 2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00:14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00:18
  • 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00:16
  • 5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00:06
  • 6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00:18
  • 7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00:05
  • 8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01:01
  • 9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00:29
  • 10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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