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就业为“六稳”之首。随着经济从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推进,企业关闭、搬迁、兼并重组等情况增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受到一定冲击,部分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改善劳动条件能力不足的情况,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面临着比以前更多的压力和挑战。2019年,全省各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化解大量劳资纠纷,努力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值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盐城法院2则案例入选。
案例一: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受法律保障
审理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简要案情
王某于2017年7月23日进入某物流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月。物流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起拖欠王某工资。王某于2018年11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称,截止2018年11月18日,公司共计拖欠其工资63885元,其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均遭拒绝,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与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核实信息,严肃告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后果。在充分解释做通负责人思想工作后,法院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由物流公司支付王某工资55000元。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法官寄语
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是参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主体,积极开展“护薪”行动,依法高效审结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本案中,王某系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物流公司长时间拖欠王某工资,造成王某的基本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法院受理后开辟绿色通道,与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将法律释明和说服教育相结合,通过调解方式及时有效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应结合该条例的实施对自身用工行为进行全面梳理、整顿,避免触碰法律红线;广大农民工亦应提高依法维权意识,工资被拖欠时可以及时拨打12333进行反映,或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二: 公司应对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成立前招用劳动者,成立后延用原有工作场所、设备、人员等,从事与成立前相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成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对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简要案情
2017年2月,全某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丈夫翁某受聘到B公司工作,B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A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成立,全部延用B公司的场所、设备和人员。全某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底全某离开A公司。A公司于2017年5月、9月、12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6月向全某发放工资合计50660元。2018年5月,全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A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26340元。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全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全某于2017年2月受翁某聘用到B公司工作,B公司实际未设立。翁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A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刘某在A公司持股100%。A公司使用B公司的场所、设备、人员等进行登记设立,实际享受了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利益,应视为A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认定全某与A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向全某补发工资18340元。
法官寄语
公司的设立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密不可分,实为同一主体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可能会雇用劳动者进行设立前的准备工作或者直接开始生产经营。尽管设立中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尚不具备用工的资质,但不能因此否认设立中公司的实际用工行为。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形成的从属性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其用工权利义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
本案提醒劳动者入职时应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态,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公司应善待劳动者,借公司未成立为由逃避用工责任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