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公司未清算状态一直持续为由适用后修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公司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既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计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应当知道产生清算事由,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
一审:(2017)粤0303民初22854号
二审:(2019)粤03民终7477号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合宝利公司)。
被告:广东省梅州市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梅州电力公司)。
2001年7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宝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实业)归还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深圳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07410.13元,粤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深圳办事处于2001年10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深福法执字第428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宝利实业、粤光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6年10月18日,长城资产深圳办事处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签订打包资产拍卖转让合同,将上述(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本金2999980元、利息及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深圳联合宝利公司,并于2006年11月28日在《深圳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粤光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日,营业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注册资本为125万美元,股东分别为梅州电力公司出资12.5万美元,占比10%;宝利实业出资81.25万美元,占比65%;香港阳明公司出资31.25万美元,占比25%。粤光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从成立至注销均是梅州电力公司与宝利实业、香港阳明公司,分别持股10%、65%和25%。在粤光公司经营过程中,梅州电力公司曾委派原法定代表人余忠伟任粤光公司副董事长。
粤光公司因多年未年检,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被宣告破产于2016年5月9日被注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受理粤光公司破产清算,案号为(2015)深中法破字第89号,并指定管理人对粤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粤光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粤光公司管理人向梅州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接管粤光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件等资料,并明确通知梅州电力公司,若因其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将面临被债权人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粤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梅州电力公司已签收管理人的函件,但截至管理人提请深圳中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也未联系管理人。2016年3月1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接收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无法对粤光公司进行全面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原告深圳联合宝利公司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州电力公司对粵光公司在(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即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是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法,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粤光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未有证据显示股东对其进行清算,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时,粤光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粤光公司破产清算,故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在粤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经营期限届满后,粤光公司的股东至今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所以在深圳中院裁定确认粤光公司无法清算之前,不能认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粤光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深圳联合宝利公司作为粤光公司的外部人员,在粤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根本无法知晓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及是否清算情况,更无法判断粤光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因此,关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起算,应当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收到深圳中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破字第89-3号裁定书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节点为起算点,其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梅州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梅州电力公司作为粤光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粤光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及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梅州电力公司应就深圳联合宝利公司对粤光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州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以(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为限,以债权转让时确定的债务本金2999980元和相应利息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梅州电力公司应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确立上诉人梅州电力公司为粤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二、如果上诉人梅州电力公司为清算义务人,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梅州电力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未能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本案上诉人梅州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粤光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2006年9月26日前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又依照2008年1月15日前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粤光公司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或者出现严重障碍时,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关于粤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当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粤光公司自行清算出现障碍时,应当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由粤光公司的主管机关、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清算。原审以粤光公司当时未进行清算,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为由,认为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梅州电力公司为清算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批复《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论是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或者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于2015年粤光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上诉人梅州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时均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梅州电力公司只占粤光公司10%的股份,并非控股股东。在粤光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粤光公司的管理人向梅州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接管粤光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这充分说明梅州电力公司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要财产,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故梅州电力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即使梅州电力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未能清偿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于2001年10月3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深福法执字第428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宝利实业、粤光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2004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产生清算事由时,粤光公司早已处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是否怠于清算均不能改变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财产等灭失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债权无法足额清偿的事实。由此可见,即使梅州电力公司存在怠于清算行为,其行为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债权未足额清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本案梅州电力公司不是粤光公司清算义务人,即使作为清算义务人,梅州电力公司也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债权未受清偿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关于公司清算责任中涉及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承担清算义务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认定问题的典型商事案件。债权人就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提出诉讼主张,应当遵循法律规范的冲突解决规则及基本原则,充分考虑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准确判断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起算点,以最终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①]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公司清算义务人认定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特别是在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交替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争议较大,此时法院应当依法遵循法律规范的冲突解决规则及基本原则予以准确判定。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有所不同的情形,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②]学理上认为,对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间的冲突,该种冲突的解决方式是行为时法优于裁决时法。[③]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和第2条规定,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该规定明确行为时法具有优先属性,以避免对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产生不当溯及力。公司在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当时生效的法律应为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2014年8月28日被修正),明确规定公司清算应分类为公司自行清算、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清算以及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行政清算等三类清算程序。[④]对于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多年未年检并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应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清算情形,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进行公司自行清算。
第二,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理论,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企业类型主要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⑤]相应地我国企业立法模式也是按经济类型来安排,还就涉外经济企业类型专门制定外商投资法。对于案件审理中的涉外经济企业类型,应当准确识别其属性和特点,除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情形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适用当时生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在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出现障碍无法进行普通清算时,应当由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二、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以责任性质和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作为分类标准,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此类民事责任为清算赔偿责任。[⑥]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要严格审查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决定权,一般情况下系公司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实际掌控人,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举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存在情况。但是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属于案件消极事实的主张,应结合案件中具体事实予以判断,不能加重被告股东的证明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小股东虽系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利,但实际上并未参与到公司的运营管理过程中,并能举证证明自己并未掌控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意味着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从目前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大多发生在执行不能或“无产可破”的应破产公司中。[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案件的结果是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那么执行结果在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后,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理,无论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不能改变公司无法清算的客观事实。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公司债权无法足额清偿也并非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我国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以债权请求权为限,[⑧]债权人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提起的清算赔偿责任为侵权赔偿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计算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债权人的请求能否得到司法救济与保护。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原则,上述三种观点中所对应的事实,如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公司法解释(二)》施行等,均有利于在个案中对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审查,但都因具有特定因素如时间节点等无法形成统一通用的普适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5日后开始起算。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标准与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本原则一致,并且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是其请求法定机关保护其权利的基础,[⑨]因此该起算点原则的确定实际上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在案件具体审理中,公司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间持续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情形时,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早已存在,但是债权人却怠于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当严格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则,以避免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不适当扩大。
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振东(二审承办人)、廖晨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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