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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精神病人进行照顾是否构成监护法律关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9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精神病人 单位 照顾 监护 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系董某之弟弟。董某于1972年被分配至某大学电机工程与应用电子技术系,后董某生病住院。1983年7月12日至2007年1月5日,董某因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住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2007年1月6日,董某转至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13日,董某在精神病康复医院摔伤致骨折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没有精神科疾病诊治能力,建议将董某转往综合医院诊治,后精神病康复医院将董某送至武警二院进行手术治疗,因医院需家属签字,原告认为耽误时间表示不愿意签字。在董某被认定为精神分裂症后,由某大学向相关医院支付费用并进行财物结算。董某发病后,未有相关人员或者组织向相关部门申请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有相关人员或者组织为董某指定监护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带董某去医院做断肢的治疗;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告知董某自1972年至现在的财产情况(工资、奖金、奖励、工资升级、社保、公积金、住房、房屋分配、医疗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请对董某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亦不申请指定监护人。同时,被告某大学称自董某入职至依法办理退休期间,其一直向董某发放在职工资。


另查明,董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去世。


【案件焦点】


单位对精神病人的照顾行为是否构成监护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与某大学、精神病康复医院之间是否存在监护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在精神病人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不担任监护人。原告起诉称某大学在民法通则出台前对董某进行了监管和照顾,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监护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确定需经过相关部门或者组织的指定程序,而不能以事实上的照顾和管理行为确定监护人。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大学与董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监护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大学带董某去医院做断肢的治疗及向原告告知董某自1972年至现在的财产情况(工资、奖金、奖励、工资升级、社保、公积金、住房、房屋分配、医疗等)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董某与精神病康复医院之间存在监护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病康复医院履行监护职责带董某去医院做断肢的治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本院需指出,被告某大学在单位社会职能逐渐弱化的今天依然能秉持其校训中“厚德载物”的原则不辞辛苦多年来对其职工董某予以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使董某在过去的四十余年无人监护的处境下享受到了单位所给与的温暖和人文关怀。被告某大学发扬传统美德的行为应受到社会的传承与学习。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中的团结、互助更是亲属之间行为的准则;亲属之间的行为原本负载了更多的伦理精神,在作出行为之时不能将经济利益置于首位,而将人伦亲情退至幕后。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原本具有更多的职责和义务,作为亲属不能仅考虑利益而推脱监护责任,更应该考虑家庭亲属的互助互爱。法律和美德本为一体,现原告为其兄长主张权利,希望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积极传承家庭的伦理美德,承担亲属之间的义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全的起诉。


董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董某与某大学、精神病康复医院之间是否存在监护法律关系,二是董某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需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在精神病人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其所在单位不担任监护人,故董某全以某大学对董某长期照顾管理为由主张某大学与董某之间存在监护法律关系,同时主张精神病康复医院系董某的实际监护人,因缺乏法律依据,均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董某全以某大学、精神病康复医院应当对董某履行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某大学、精神病康复医院对董某进行治疗,缺乏合法依据;对于董某全要求某大学告知其董某相关财产信息一节,鉴于董某全系以非董某监护人的身份提出此项请求,故某大学没有向其告知董某财产信息的义务。董某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在审判实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关系尚未确定而又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其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裁判的。在201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新的法律规定对监护行为及监护权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精神病人是否当然成为被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董某全及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做司法鉴定,但1973董某因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住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2007年1月6日至今,董某转至精神病康复医院一直进行康复治疗,双方当事人对于董某精神病人的情况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公认的精神状态进行认定。


精神病人通常不具有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须的智商和心理状态,所以《民法通则》将被监护人的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两类。本案依据《民法通则》裁判确认董某全属于被监护人范围。


需要探讨的是,新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将“精神病人”的概念统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以及老年人因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的残障而完全或者部分不能处理事务的情况均可以依程序被认定为被监护人,从而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也就是说,依据新的《民法总则》,是否属于被监护人的范围,应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董某全在四十多年前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过多年的康复治疗,其是否依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属于被监护人的范围,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鉴定后再确定为妥。


实务中存在成年人客观上已经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但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愿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的情形。如果任由该情形发展下去,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该成年人的合法人身或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如果该成年人不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法及时确定其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董某全及精神病康复医院均可以申请认定董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经人民法院认定后,董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成为确定状态,进而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相互推诿。


二、单位对精神病职工的照顾行为是否属于监护行为


无论是《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还是修改后的《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均没有将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及治疗医院列为监护人的范围。即使单位出于对职工道义上的责任、医院出于对病人治疗的责任而对其进行长期的照顾,但这种照顾行为也不属于监护行为。本案中,某大学出于对本单位职工董某的关心爱护而帮助其进行治疗并协助进行医疗费用的报销,但不能以此说明董某与某大学之间存在监护法律关系。同样,精神病康复医院也仅仅是对病人的正常治疗照看,不存在事实监护的情形。


值得探讨的是,《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规定,监护人应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依顺序确定,只有不存在上一项中规定的监护人或者所规定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下一项中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民法总则》直接以法定顺序的形式来确定监护人,减少了确定监护人的程序问题,以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诿。如两个或者两者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依据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本案中,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董某父母去世且无配偶和子女,其近亲属——胞弟董某全就应当依顺序成为监护人。董某全作为近亲属,却仅考虑利益而推脱监护责任,没有承担亲属间的帮扶义务,不能积极传承家庭的伦理美德,是不被提倡的。


三、非监护人的近亲属是否具有诉讼资格


虽然原告董某全是董某的近亲属,但两者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董某全对董某也没有法律上监护关系。那么,董某全作为非监护人,是否可以认为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遭受损害而具有诉讼资格呢?


监护权纠纷是指因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权纠纷除监护权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引发的纠纷外,还应包括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或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原告董某全认为某大学和精神病康复医院是哥哥董某的监护人,且监护人没有正当行使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董某受到人身损害,故董某全作为近亲属起诉“监护人”,董某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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