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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化解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48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论文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与之而来的是屡屡出现的环境问题,它们已经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在这种大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协调经济发展和公众环境权益矛盾的重要途径。然而,因为它还很不完善,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困境。本文在前人研究结果的基础之上,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着手,深入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包括艰难现状和存在问题,透过这些问题寻求背后的经济根源、制度根源、社会根源,最终探索并提出化解当前困境的方法,包括规则和制度的完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树立正确政绩观、加速司法体制改革等等,希望本文能对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当前面临的难题,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有些许帮助。全文共9616字。


第一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况与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我国学术界有很多种表述,主流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指一切社会成员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都有权利提起的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法院应当依据经济公益诉讼的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种表述过分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而且将环境公益诉讼与经济公益混同,错误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目的是增加经济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政府或非政府组织、自然人和法人等在他们自身的环境公益权或者公共的环境公益权受到损害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种表述也存在问题,它忽略了环境公益诉讼预防为主的原则,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我认同第三种主流观点,环境公益诉讼指的是依据法律特别规定的社会成员,包括公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环境生态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不受损害,针对相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即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益及相关权益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⑴  韩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逻辑及障碍分析[J].法治与社会,2014(2):12]⑴。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包括两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法律目前只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少对环境行政公益的规定。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普通诉讼的发起者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没有这样的要求。它的发起者既有可能是环境污染直接的受害人,也可能是与之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个人或组织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都可以把侵害环境公共权益的人推上被告席。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既可以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公民、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权益造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合理干预时,就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做出了损害环境公共权益的不当行政行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但是,我国目前法律只承认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作为原告,一般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环境公益诉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恶化的产物产生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并逐渐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发展和完善。通过公益诉讼的手段方式来实现维护环境公共权益的目的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接受,我国在2013年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的简单程式,不可否认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


随着法律实践的逐步推进,该制度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无法发挥应有的功效,于是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应运而生,对于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重大意义。首先它使诉讼的主体更加具体,要求原告须具有合法性、专业性、连续性、公益性等特征,这样既能保证诉讼的公益性目的,又破除了之前规定中将适格主体局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做法。其次它还扩大了诉讼范围,将之前仅局限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扩充为既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破坏的公益诉讼,这一范围的扩大,兼顾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融合了生态文明的治国理念,更有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总之,这是一次重要的立法进步。


第二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艰难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自产生以来一直发展缓慢,司法实践更是困难重重。有学者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不会诉“四难四诉”来概括环境公益诉讼的艰难现状。有这样一组非常直观明确,有说服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环境民事、环境行政一审案件139434件,仅占同期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量的0.4%,大量环境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以2013年为例,我国各级环保部门共收到群众来信来访79.5万余次,给予行政处罚11.9万余次,而同期法院受理的环境案件仅有1.7万余次,环境纠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足2%[⑵ 张娇东.环境公益诉讼困境检视与制度构建[J].人民司法,2014(17):19]⑵;最高院此前还报告过我国各地环保法庭案件受理情况,报告显示多数环保法庭从设立至今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为零[⑶ 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J].法学,2013(7):16

]⑶。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艰。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四难”


环境公益诉讼的“四难”指的是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首先,长期以来立案难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困难,众所周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从立案开始的。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比较高,对主体的限制也比较严格,当事人或因无法支付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或因其主体不适格,所带来的结果都是不予立案。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取证难。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这就导致了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十分难以证明,加之当事人一般所具有的科学水平或者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都有局限性,造成了超过三成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最后都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其次,就算有证据证明因果联系,也还需要专业的鉴定,但是这种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很高,而现实情况是社会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数量少之又少,而且鉴定时间长、费用高,所以结果或是得到一个迟来的正义,或是因不公正鉴定结论误导法官而影响最终裁判。最后,很多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是当地政府的利税大户,带动着当地经济的发展,所以或多或少会有地方保护的因素发生作用,这些最终都将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无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四诉”


环境公益诉讼的“四诉”指的是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不会诉。首先,环境公益诉讼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公益性质,当事人保护的是环境公共权益,而且由于这类诉讼对主体限制极为严格,诉讼成本极高、耗费时间很长,花费当事人巨大人力物力。一般公民和政府机关没有法定诉讼资格,没人诉,民间环保组织有诉讼资格但是没有诉讼实力,不愿诉,偶尔有极少数的政府环保组织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也经常是形式大于实质,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微乎其微。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和当地政府经常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很多有诉讼资格的主体被各种势力所影响,害怕司法不公或者打击报复,不愿意甚至不敢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就造成了当事人不敢诉的局面。最后,就算有一两个适格主体不惧困难,挺身而出,愿意为了更多人的利益坚决的与环境违法行为作斗争,也会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则而不知如何进行诉讼,其实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极不健全,即便是法院也存在针对此类诉讼,程序应用混乱,法官无从下手的窘境。所以当事人不会诉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存在的一个重要困境。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多


新环保法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具备的三个具体条件[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⑷,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我国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的组织不超过300家,平均每个省不超过10家,且其中官办社会组织占七成,比如各省的环保联合会、环保基金会、环境科学学会等等[⑸ 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Z].http://gongyi.people.com.cn/GB/16024786.html,2014年6月5日访问]⑸。在所有政府组织中,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曾经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之外,其他组织尚无任何经验或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在剩余的三成民办组织中,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只有不到30%的环保组织将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首要维权方式,57%的组织表示会谨慎对待,不会轻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表示直接否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维权方式的组织更是占了13%[⑹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调研报告[R].北京:中华环保联合会,2014

]⑹。由此看来,法律严格规定的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极小。除此,新民诉法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随后新环保法大致确定了符合要求的“有关组织”的范围,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所指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广泛争议,极大地影响和限制了具有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的国家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同时新环保法五十八条对诉讼主体的规定直接将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之外。由于环境权益具有整体性特点,环境私益与公益很难完全分开。环境问题发生之后,直接受害者往往是具体公民,由于公民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适格,只能通过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来保护环境利益,如若它们能力不足或者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公民的环境私益和社会的环境公益都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和良好保障,因此法律不应当对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进行限制。对于检察机关,世界各国都将其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检察机关不仅从属性和性质上符合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要求,并且也有能力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抗衡,这些是检察机关所特有,而公民和公益组织不具备的优势。现行法律对于主体资格的不合理限制造成了环境公益诉讼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不会诉的现实窘境。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不完善


传统诉讼法原理要求参与诉讼的主体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它从一定程度和层面上突破了这一传统诉讼法原理,因此适用于传统诉讼的有关诉讼规则必须加以修正才能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目前现实情况是,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时效、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承担以及证明规则、禁止令适用、反诉规则、和解调解规则、裁判效力等等各个方面都缺乏具体规则,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都没有做任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来具体规制。如果这些规则一直不能完善,不仅会导致一些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且还会令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因缺乏具体规则而面临各种困境。总之,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的不完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十分不利。


(三)经济发展方式和错误政绩观严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采用了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为了GDP的增长不惜以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为代价,同时上级政府在考核下级政府工作时往往把GDP的多少作为衡量下级政府工作成绩的最重要标准。这些就导致了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时,不管企业性质和环境测评结果,捡到篮子里都是菜,于是很多重污染企业因为可以为当地创造税收和解决就业,被地方政府奉为上宾。而这些重污染企业往往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中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被告方,但因为有地方政府的庇护,所以他们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时可以毫无顾忌甚至变本加厉,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完全抛开。此时,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的环保机关在环境执法时就会疲软无力,它们通常采取视而不见或者罚款了事的执法措施,而另外那些也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政府管理下的环保组织面对那些重污染企业时,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慎之又慎,它们虽怕被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批评不作为,但更怕被政府扣上阻碍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帽子,于是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以各种理由来回避。总之,经济发展方式和错误政绩观也极大地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运行。


(四)司法体制改革滞后制约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短短时间内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但是一直以来形成的从案件立案、审理,到最终判决过程中的诸多内生性障碍因素还未完全消除。具体来说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在财政和人事上都受到所在地政府的极大约束和影响,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地方的利税大户,有的甚至可能是拉动一方经济发展的龙头企业,在现实中或多或少会受到当地政府的偏袒和保护,因此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难免会迫于政府的压力不立案或者不公正判决。即使是按照目前公布的司法改革思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财政和人事权由省级法院统管,也只能是稍微上提地方制约的范围而已,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总之,在司法体制改革尚未深入推进之时,各级法院人事、财政权还牢牢控制在所在地政府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新《环境保护法》的一纸规定,难以扭转司法体制落后造成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公平、不公正局面。


第三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化解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制度本身、政府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困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如何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重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方面的重要作用,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结合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增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增设并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健全具体规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树立正确政绩观、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多个方面来努力,化解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让该制度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一、增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必须首先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增加适格主体,赋予公民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强化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最后明确民诉法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是指一切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通过这些增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从而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新发展,并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


(一)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公民合法拥有环境公益诉权,应当属于适格主体。所谓环境公益诉权指的是公民在社会的环境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或存在损害危险时,诉诸司法机关以获取救济的权利,此权利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态环境,具有完全的公益性,国家剥夺公民的这项权利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另外,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理论学界及广大公众,一直呼吁国家通过立法尽快确立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权利,这不仅是因为公民通常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更因为人民群众拥有无限的正义力量,群众监督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放宽原告资格限制会让环境法发生名副其实的革命。立法机关一直担心,如果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导致滥诉,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其实这样的担心大可不必,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较高,公民会因为费用问题谨慎诉讼,而且我们完全可以效法美日,给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定前置程序,比如通知或举报程序,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需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行为或要求有法定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在一定期间内没有答复或者改正的行为,才可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公民滥诉的几率会大大降低。总之,在制度保障和审查条件规范下,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很好地弥补行政机关或者公益组织在维护环境公共权益时的不足。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检察机关都是大家公认的公共利益维护者,它不仅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特点,而且相对于那些缺乏财力、人力及专门知识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来说具有无法比拟的先天优势。所以,为了加快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目的,十分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资格。同时,这样规定不仅有国外先进经验和先例可以借鉴,而且国内也有很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这说明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已经具备了良好的现实基础,应当对民诉法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机关进行扩张解释,将检察机关涵盖进去。


(三)强化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当下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时期,环境问题十分突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各方利益冲突和社会多元价值观决定了必须在广大公众参与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破解环境问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强化民间环保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客观上可以发挥协调多元价值和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功能。在政府环保组织执法疲软无力的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早已经存在,比较著名的是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该案中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联会都是民间环保组织,他们首次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崭新的大门,为制度的新发展指明了方向。虽然有了先例,但是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一直微乎其微。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政府首先应当树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各方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同时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升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意愿。其次,对民间环保组织增加环境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高校法学院或社会法律机构对环保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最后,政府要加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拿出专项资金缓解民间环保组织的后顾之忧。


(四)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所指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民诉法五十五条规定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所指。具体来说,所有具备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都应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些机关在穷尽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手段之后,仍不能实现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对于一些缺少具体受害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那些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将“法律规定的机关”明确为一切有环境和生态保护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并进一步说明这些国家机关起诉的条件与程序。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必将走向一个新的高峰。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


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施行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但是其立法完善与规则建立还十分滞后,全部法律规定不超过200字,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很多地方无法可依或者法律适用混乱,必须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多方面的努力来健全具体规则。


(一)增加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现行法律中只有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所规定,该制度仍然存在有众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比如是否需要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来评估和鉴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损害公共环境权益是否应该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无违法记录”是否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关予以提供并不得无理由拒绝;虽然规定“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但原告是否可以在胜诉的赔偿款中偿付因为诉讼支出的一系列费用,等等。所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加以确定。


(二)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原则


传统诉讼法遵循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并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因为环境问题多是地方利税大户和龙头企业造成的,很容易在诉讼中出现地方保护,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所以很有必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污染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必要也可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其次社会组织和公民起诉可以不受以上地域限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国家规定的机关起诉限于其所辖地域范围。


(三)延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现行环保法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而环境问题往往有复杂性、长期性、滞后性特点,自实施侵害行为到损害结果发生需要很长时间,有时会出现损害结果未发生,时效已经消灭的尴尬情况,所以很有必要延长诉讼时效,比如规定一般污染诉讼时效3年,符合某些条件的污染时效5年甚至更长时间,并且时效起算点从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范围


传统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受害方必须举证证明加害方有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虽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有关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发生时,加害人需要承担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仅针对于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并且未明确是否适用于所有环境公益诉讼。而现实情况是,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害方都是普通公民,没有相关证据收集的意识和能力,同时污染证据又经常涉及企业的技术秘密,收集起来十分困难,最终会导致受害方难以取得司法保护。让获取信息机会较少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既不经济,又有失公平,所以针对所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应当明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需提供被告有污染的证据,而污染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等等问题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五)建立环境公益基金分担诉讼费用


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是原告为了维护公共环境权益需要自己支付高昂诉讼费用,并且也不能从赔偿金中得到偿付,这样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维护公益的主动性、积极性,必定将会出现没人诉,不愿诉的艰难现状。针对这个问题,美国有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由政府主导建立环境公益基金,预先支付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假如最终结果是被告败诉,环境公益基金的管理组织可以向其追偿已经支付的诉讼费,如果原告败诉,法院酌情减收或者不收诉讼费。同时我们还可以通过减免原告律师费、对胜诉的原告给予物质奖励、对实际花费较大的原告给予国家补偿等方法,使环境公益诉讼更好的发挥作用,不因为经济原因而夭折。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树立正确政绩观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愈演愈烈,我们已经尝到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高速经济发展的恶果,现实告诉我们,再也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再也不能沿用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再也不能唯GDP论英雄。我们必须大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可持续发展观。地方政府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用绿色GDP衡量自己的工作成绩,在招商引资时,一定要做好环境测评,把环境污染隐患较大的企业扼杀在萌芽时;政府环保部门,一定要充分履行职责,严格环境执法,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始终放在第一位,维护好环境公共利益,给子孙后代留下一个干净的世界;民间环保组织也要坚定立场,明确责任,坚决同一切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了,环境污染就少了,地方政绩观改变了,治理污染的行动就更加坚决了,我们也就从根本上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


四、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当前司法体制的弊端是造成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胜诉更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所以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也就自然成为破解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重要途径之一。具体来说,首先要加强法院立案监督机制,建立起法院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与社会监督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彻底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其次,全面推进司法专业化、专门化,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环保法庭或环境法院,选拔具备环保专业知识和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员组成,主管当地环境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反馈重大信息,提出立法建议,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最后,建立跨区域的司法审判组织,比如流动性法院、区域性法院等等,借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司法的干扰。当然,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还是探索人民法院管理模式,让各级法院的财政和人事权利脱离地方政府控制,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顶住压力,维护公平正义。


相信借助十八届四中全会大力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决议的东风,环境公益诉讼也必将迎来一个崭新的春天。


第四章 结束语


任何法律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最后成熟,都是一个艰难长期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会一蹴而就,也不会停滞不前,而是前进行性与曲折性的统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而产生,并随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发展,虽然在法律实践中处于“四难四诉”的尴尬境地,情况不容乐观,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它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过程。深入研究造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艰难现状的原因,并从原因出发,探求化解困境的方法,不仅有利于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给子孙后代留下一个干净的世界。我们应该满怀信心,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之下,随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借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春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并逐渐成为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助力中国梦实现的重要推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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