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下午,刘某某(事发时10岁)在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游泳完毕后,其父亲刘鑫接刘某某离开游泳馆途中,刘某某光脚踩在游泳馆内消毒池边缘处滑倒摔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远端螺旋形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870.93元。2018年10月22日,刘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120日,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75日,营养费认定为2,250元。刘某某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刘某某在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手术,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9,273.86元。
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内游泳池周边过道铺设有防滑垫,消毒池位置位于游泳池过道至游泳馆外楼梯的转角处。2018年7月12日下午本案事故发生时,消毒池池内铺设有防滑垫,消毒池边缘台阶无防滑设施,距离消毒池五米左右的游泳池另一端设置有防滑警示牌一个。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垫付了因刘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760元。
(二)裁判结果
蓬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是否应当相应责任。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内游泳池周边过道、消毒池、楼梯等均属易滑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安放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防止地面湿滑,其虽在游泳池周边过道铺设防滑垫,但未对消毒池边缘台阶采取防滑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其设置的警示牌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具体位置较远,故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对刘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某某摔倒,应当对刘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对自身安全应有一定的防范保护意识,同时在其监护人刘鑫陪同在游泳馆内行走的情况下,处于刘鑫的监护职责范围,而刘鑫未尽到对刘某某的安全监管义务,对刘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鑫自行承担40%的责任。蓬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刘某某50,204.34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游泳馆、体育馆、游乐场、商场等休闲娱乐公共场所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是未成年人时常出入的地方,但这些场所的不安全问题,容易导致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确定;2.对于受害人自身责任的认定;3.对于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认定。
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企业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蓬安县极限恒温游泳馆消毒池池内铺设有防滑垫,但消毒池边缘台阶无防滑设施,属于配套设施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故认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本案中,刘某某年满10周岁,对自身安全应有一定的防范保护意识,故对自己摔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职责。本案刘某某的监护人刘鑫在接送其离开游泳馆的过程中, 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刘鑫安全关注的范围内,刘鑫应注意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本案中,监护人刘鑫没有注意防范消毒池边缘给刘某某带来的潜在危险,亦存在过错,因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本案酌定游泳馆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鑫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作者:吕凤,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