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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32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一、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渝05民初1225号】


【裁判摘要】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权利人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损害权利人利益并使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恶意的共同侵权,应当对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处以侵权所获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慢牛公司于 2018年 5月 21日聘用谭庆在公司商务部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公司推广获得的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谭庆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慢牛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亿联金汇公司。亿联金汇公司利用获得的客户名单及需求信息,通过降低报价、伪装慢牛公司员工、电话拉客等方式为其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事后将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谭庆作为报酬。经核算,谭庆、亿联金汇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慢牛公司经济损失,依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确定成交金额计算,共计24 710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庆在其任职慢牛公司商务代表期间,与亿联金汇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慢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损害慢牛公司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一、谭庆、亿联金汇公司立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慢牛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谭庆、亿联金汇公司向慢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 130元;三、谭庆、亿联金汇公司向慢牛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 4月修订后,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中“商业信息”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批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商业信息”,2020年1月15日中美贸易协定中对商业秘密的约定中亦有“商业信息”的相关规定。本案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实践中,公司员工与第三人里应外合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公司员工与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规制公司员工与他人里应外合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结合单位内部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价值,泄密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与他人通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后果以及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更严重,符合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侵权所得数额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探索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具有价值和意义。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且被告主动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陈俊邑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百九龙百货有限公司、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渝05民初字1224号】


【裁判摘要】龙凤呈祥图案作为中国最为传统的文化符号,其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但该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使用于商品外包装,由于侵权人的获利主要来自于自己的商品,而非来自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因此这种情况下主要应参考类似情况下的稿酬标准、合理许可费、转让费或设计费,并根据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产品中的显著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范围、获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额。


【基本案情】陈俊邑系《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2012》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武汉虹之彩公司为新产品“黄鹤楼(祝福)”香烟设计包装。武汉虹之彩公司未经陈俊邑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使用并印刷在香烟外包装上,卖给湖北中烟。湖北中烟、重庆九龙百货销售含有案涉龙凤呈祥图案的香烟构成侵权。陈俊邑起诉湖北中烟、武汉虹之彩公司、重庆九龙百货侵害著作权,请求:1.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停止侵权行为;2.湖北中烟将黄鹤楼(祝福)香烟及相关品宣物料召回、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并销毁该款香烟库存;3.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在主流媒体说明侵权事宜消除影响并向陈俊邑道歉;4.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赔偿陈俊邑3200万元(其中侵权赔偿3000万元,律师费及合理开支200万元);5.诉讼费用由重庆九龙百货、湖北中烟承担。陈俊邑表示不请求武汉虹之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的图案为长方形,以龙凤为主体。作为中国最传统的文化符号,龙凤图案确实很多,夔龙纹、卷云纹的表现手法也属常见。但是本案的图案运用卷云纹来描绘龙凤,使龙凤形象更为空灵、抽象和生动;龙凤各占据长方形的左右一角,既有对称美又有细微变化;龙凤头部上扬、相对,作飞翔姿态且拱卫“2012”,与图案文字“二零一二龍鳳呈祥”相呼应;金色图案配红色衬底,加金色边框装饰,结构完整。整幅作品与既有图案相比,虽然借鉴了传统的表达方式,但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因此,应认定涉案图案属于美术作品,陈俊邑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中烟作为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实际使用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亦是香烟烟标约定的著作权人,且对烟标设计图案进行了最后审定,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湖北中烟与武汉虹之彩公司之间关于武汉虹之彩公司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湖北中烟不得以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对抗权利人。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作品被印制在烟标上成为香烟包装的一部分,烟盒只是香烟产品的包装物,湖北中烟生产销售的是香烟而非涉案美术作品,故香烟的利润与本案侵权的违法所得显然不同,而购买香烟的影响因素与其价值贡献比例也不一样。参考类似情况下的稿酬标准、合理许可费、转让费或设计费,并根据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产品中的显著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范围、获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额。重庆九龙百货销售的香烟有合法来源,且对涉案香烟已做下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湖北中烟、重庆九龙百货立即停止侵犯陈俊邑《龙凤呈祥喜庆花纹边框2012》作品的著作权,湖北中烟赔偿陈俊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陈俊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俊邑、湖北中烟均提起上诉,重庆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品外包装装潢越来越被商家所重视。许多商家偏好从传统文化中寻找外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所以在设计外包装装潢时,应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本案对提醒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侵权赔偿,减少经营风险方面具有现实意义。

 

三、雷飞与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渝05民初472号】


【裁判摘要】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被特许人的非恶意违约行为促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仍可认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特许人诉请依约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8年 2月 28日,源榕和公司(特许人)与雷飞(被特许人)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 4.1 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 特许人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简称《手册》),《手册》属特许人所有,未经特许人书面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扩大使用。5.1 被特许人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并为联盟店落实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  的经营场所,并按特许人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设计  装修效果图使其达到特许人验收标准,具备该品牌分店的开业经营条件;  5.2被特许人在联盟分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特许人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特许人的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12.1 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3)被特许人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4)被特许人停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执照。 13.1  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被特许人应在解除合同或终止前7日内支付所有应付给特许人的费用,同时注销分店工商登记;13.2被特许人应在解除  或终止后3日内归还特许人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特许人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13.3 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被特许人应立即停  止经营联盟分店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特许人商标、商名、标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  2020年2月27日止……”  雷飞依约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联盟开店资格费定金、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共计64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产品技术培训、  营运管理培训、店面选址培训、营运管理培训的义务。其后,因雷飞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长期无法开店经营,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还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雷飞与源榕和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二、源榕和公司向雷飞退还联盟开店资格费 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 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19960元;三、驳回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源榕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源榕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时,而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此条款的事实条件。且没有选定店址无法开店系雷飞违约,雷飞作为过错方和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雷飞既可以主张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也可以主张《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联盟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 “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 1)被特许人(雷飞)或其联盟分店  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案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 2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过去一年半接近两年,但联盟店仍未设立起来,没有发生任何经营活动,雷飞已经遭受严重亏损,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联盟店已不可能设立。此种情形属于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首先,该《联盟经营合同书》属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不应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只有在联盟店已经经营后,而遭受严重亏损且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时,被许可人才能解除合同。此种解释明显限制了被许可人的合同解除权;而应当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包括已经经营以及未能经营两种情况,以充分保障被许可人的权益。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无法开店”与“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相比,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更甚,更需要终止合同,故本案中被许可人长期无法开店的情形应当属于《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自动终止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终止条款及联盟店长期无法开设之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并无不当。另外,因源榕和公司亦未能履行收取联盟开店资格费的全部义务,雷飞亦未实际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权的品牌经营权,源榕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雷飞无违规经营行为,源榕和公司应退还市场保证金。现联盟店未能开设,故市场保证金应退还予雷飞,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源榕和公司退还部分费用亦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九民会会议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处“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包括约定解除,并无明示。本案例中争议的核心是: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导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违约方可否继续主张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特许人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无法选址开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当的损失,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仍可认定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而且此种非恶意违约行为也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剥夺被特许人的约定解除权。九民会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相关规则,应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理,即只要相关行为可以在法律上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裁判规则,将会对现有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形成有益补充。 

 

四、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荆州市家家连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8)渝05民初3891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鉴于涉案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系大米,考虑到产品的特殊属性,无需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经过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被告家家连米业公司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毗邻原告所在的仙桃市,该二市处于同一地域且同为大米主要产区,家家连米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加工型企业,对原告的商标应当明知,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同时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大,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获利极大,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为侵权产品的源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仙桃香米”商标产品的行为,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仙桃香米”,图形为两个带叶子的桃子。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及相应的双桃图案标志,与涉案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故生产涉案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文字及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其主要作用在于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色。这种商标并不限于某一经营者使用,只要符合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众多经营者均可使用。许多地方用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为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法院既要打击违法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又要保护合法财产,避免不必要的损害。本案对侵犯商标权的库存商品如何处置的问题,法院就认为被告将库存商品大米除去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故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五、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字1638号】


【裁判摘要】“胖子”与“月半之子”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及字数本不相同,容易识别,但被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通过对汉字的排列变形、“之”字效果的弱化,使“月半之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胖子”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此基础上,通过相似的颜色、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包装装潢的近似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胖子公司分别享有第30类火锅佐料上第902855号,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调味品(辣)、调味酱、糖、使用淀粉产品上第4107352号,第30类醋、酱油、糖、香辛料、茶、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上第12503471号的“胖子”文字商标。胖子商标多次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胖子系列产品获得过“重庆名牌产品证书”“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荣誉。原告所生产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均有销售。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60342.X、ZL201430394474.X,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对被告老码头公司办公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158克装的塑料外包装袋17750个和桶装贴4641套,158克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9件(40袋/件),3.6公斤桶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13件(2桶/件);2.罚款3万元。


2017年12月14日,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在食品防腐盐、醋、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经比对,“月半之子”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其中“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而底色亦为黄色,容易使相关的公众误认为“胖子”牌;而“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的装潢亦与原告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近似。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及袋装麻辣鱼佐料标识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胖子”牌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上与原告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一、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停止销售被告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老码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胖子”商标权的产品;三、被告老码头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胖子公司胖子牌麻辣鱼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婧宇调味品店赔偿原告胖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五、被告老码头公司赔偿原告胖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六、驳回原告胖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婧宇调味品店、老码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断文字商标的近似,既可在注册时,也可在使用中。获得注册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更能体现商标权人的主观故意,外包装装潢也是如此。原、被告系同在一个城市生产相同产品的民营企业,在“胖子”牌产品的知名度高于“月半之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恶意注册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且故意实施了混淆行为。这既有违商业道德,也与社会核心价值观不符。本案的裁判还体现了司法对营商环境改善的积极作用。


六、王斌与重庆小而美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渝05民初1309号】


【裁判摘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规制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行使。


【基本案情】  被告小而美科技公司作为京东授权的线下“京东服务+”品牌服务管理发展商,与原告王斌签订《“ 京东服务+”授权品牌服务管理合作合同》,允许原告使用“京东服务+”的商标,合同还约定品牌服务管理有效期为3年,品牌服务管理费用为6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京东服务+”并不是注册商标,被告隐瞒该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合同第八条只约定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京东服务+”、“京东维修”的标准LOGO,原告自行设计、制作、安装在门头、灯箱上,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京东服务+”为注册商标,结合“京东服务+”标识由京东360度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披露“京东服务+”不是注册商标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行使。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合同直到起诉之日(2019年6月10日),原告一直都在使用“京东服务+”标识和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合同是分配风险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应该事前仔细考量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后果。作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还赋予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该案提示,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在被特许人掌握信息相对有限的前提下更应当注意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防范和合理化解经营风险。


七、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勇兰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8)渝05民初3952号】


【裁判摘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二者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在风叶数量、底座形状、手柄处开关按钮的形状等方面存在的细微区别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差异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觅客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该“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对产品的形状做出了新设计,使产品在具有实用性(适于工业应用)的基础上,更富有美感。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勇兰百货经营部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手持小风扇”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勇兰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觅客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对创新成果给予司法保护的目的是激励创新。清晰确定法律责任边界,提高保护范围的清晰性,明确公众可以自由合法利用的范围,给各类创新主体和商业主体以明确的法律预期,有利于增强创新创业信心。作为生产或者销售者,都不能对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进行非实质性的改变进而生产、销售牟利,否则会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既使消费者引起误认或混淆,又会使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提醒各商事主体要加强专利保护意识,避免引发诉讼。

 

八、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098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法院根据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差异度、以及商品的进货价格综合判断销售商是否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不能仅以合法取得和能够说明提供者而免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1587717061468912.p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1587717097638092.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阔业五金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其他公司合法购买的,销量非常少,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纸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同时在黄色塑料内包装盒的封贴上,以及美工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普通消费者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极易发生产品来源的误认。据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应当能够清楚的辨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塑料内包装盒及产品上的标识与纸质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也应当知晓。由此可知,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美工刀片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阔业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1587717111782474.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美工刀片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建设的主体之一。由于一些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在进货时没有仔细审查货物的合法来源,从而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被判令赔偿。该案件警示个体工商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仅需要改变原来的交易习惯,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还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九、沙明、曹万菊、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019)渝05刑终961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自2016年起,被告人沙明在明知被告人王义以及“杜旺”、“小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及“RIO”鸡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该商品后予以出售牟利。2018年4月,王义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江小白”酒瓶、瓶套等包装材料以及散装白酒等原料,通过私自灌装的方式分别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孙家坟二十四里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锦昌路9号的场所内生产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并通过微信下单、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物流发货的方式将生产的假冒“江小白”酒销售给沙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王义向沙明销售假冒“江小白”系列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571119元。


被告人汪俊与被告人曹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沙明通过网络联系到曹万菊,向其推荐假冒酒品,曹万菊、汪俊为牟利,多次从沙明处购买假冒的“RIO”鸡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用于在网店上销售。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沙明向曹万菊、汪俊销售假冒的“RIO”鸡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计1995756元。曹万菊、汪俊将所购买的上述假酒通过网店销往重庆市江津区、湖南省怀化市、湖北省宜昌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阳江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2935693元,其中销售假冒的“RIO”鸡尾酒共计1780573元,销售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计1155120元。在经营过程中,曹万菊主要负责联系进货、操作网店及收付款,汪俊主要负责发货。

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磐石新城16栋33号门市内将被告人沙明抓获,并当场查获“江小白”白酒、“江小白”外包装纸箱、瓶纸套等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34元。2018年8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镇宜兰园小区将被告人曹万菊、汪俊抓获,并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555号的库房以及丰台区宜兰园小区32栋502号的住房内查获各种规格的“江小白”白酒、“RIO”鸡尾酒以及“江小白”瓶身正面商标、“江小白”瓶身纸套、“RIO”鸡尾酒外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RIO”鸡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0307元。


2018年8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孙家坟二十四里地的王建家和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锦昌路9号进行搜查,查获各种规格的“江小白”成品白酒若干,还查获“江小白”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瓶标、“江小白”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纸套、“江小白”白酒酒瓶、封口机、灌装桶、水泵、散装白酒及封口胶、大量瓶盖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3208元。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瑞鑫家园9号楼1401号将被告人王义抓获。


【裁判结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曹万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二、被告人沙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三、被告人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四、被告人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五、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江小白”白酒、假冒“RIO”鸡尾酒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被告人汪俊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沙明、曹万菊、汪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曹万菊与汪俊系共同犯罪,其中曹万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曹万菊、沙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俊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汪俊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汪俊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以及综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在商品社会中,注册商标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种商品和服务,其中包含有商标持有人的经营口碑、产品价值和社会声誉,是企业开拓市场、参与竞争的重要手段,应受到法律保护。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其情节轻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刑事手段打击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结果,一方面通过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刑法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对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具有价值引领作用,同时也警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切实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经营,遏制其不劳而获的心理,共同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

 

十、徐姐酒水发批部诉南岸区工商分局、南岸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案【(2018)渝0104行初72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有权查处。


【基本案情】南岸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徐姐酒水批发部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重友啤酒”瓶贴印制内容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重慶啤酒”等注册商标相似,遂对库存产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并对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立案。案件办理过程中,南岸区工商分局再次对徐姐酒水批发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再次购进并销售了“重友啤酒”,遂再次对库存予以查封。之后,南岸区工商分局认定徐姐酒水批发部销售的“重友啤酒”与“重慶啤酒”等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75000 元的行政处罚。徐姐酒水批发部不服,向南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姐酒水批发部两次购进并销售的“重友啤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在南岸区工商分局对其行为立案并对库存产品予以查封后,再次购进并销售,属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形,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南岸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徐姐酒水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是企业开拓市场、参与竞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振兴民族经济、增强综合国力的强大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知名品牌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判决一方面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顺应社会需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平等全面保护;另一方面,也警示各类市场主体要切实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经营,共同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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