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龙游艇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

申请人海龙游艇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龙公司提起仲裁。青岛造船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情形 青岛造船厂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以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海龙公司的主张。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有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和2011年间, qcb email(青岛造船厂使用的邮箱)向dragon email(海龙公司使用的邮箱,以下简称dragon email)发送过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邮件。2011年11月15日,程文营署名的cheng email曾向dragon email发送通知,告知海龙公司qcb email无法继续使用,今后将用shangxiao109@163.com(以下简称shang email和chengwenying@eyangfan.com进行联络。青岛造船厂确认qcb email于2011年11月15日失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海龙公司新的邮箱地址,青岛造船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海龙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在此之前的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就合同的履行,shang email和dragon email两个邮箱曾有通讯,而且,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署名为程文营的主体曾用qcb email与海龙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联系。综合以上情况,海龙公司根据程文营告知的新联系方式向shang email发出通知,则shang email应当是造船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该地址向青岛造船厂发送通知应当被认为是充分的。所以,仲裁不存在青岛造船厂所称的“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知道开庭日期、没有参与庭审做相关陈述”等情形。本案不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仲裁程序是否同仲裁协议不符,即青岛造船厂提出的“其没有收到最终裁决”等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据查明事实,造船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就裁决的通知约定了传真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有关裁决的通知,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条件;第2款规定,如无约定,裁决应当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决书一经作出,应毫不迟延地送达当事人。据此,2014年1月9日,仲裁员邮箱向dragon email和shang email发送的邮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裁决已备好,只要收到仲裁费就可领取。这封邮件应是对裁决的通知。
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55条第2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不存在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形,亦不存在仲裁程序同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2014年1月9日在英国伦敦依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作出的涉及船壳号QDZ471、合同号SB200704的仲裁裁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仲裁的通知。双方约定的接收通知的地址均未采用,而是另外使用了其他地址。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的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但仍可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没有合理依据。二是关于仲裁的形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外部形式进行约定。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只要涉案仲裁裁决具备了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三是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55条第2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我国主体在涉外交往中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