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侵权责任 继承 车辆所有权人
裁判要点:
1、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遗产继承人,需要证明遗产情况,否则不能获得支持。
2、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人是父子关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父亲将车辆借给儿子驾驶,儿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的父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该承担责任,侵权人已经成年且具备合格驾驶证,法院不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702号 (2016年8月22日)
基本案件:
原告陈剑星、陈姿珊、陈国汉诉称,2015年8月17日,曾舒磊(系被告曾大祥之子)驾驶被告曾大祥所有的湘L0881A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搭乘刘牡、陈胜利从桂阳县飞仙镇驶往桂阳县城,21时15分许,途径桂阳县浩塘镇谢家庄一转弯路段时,因曾舒磊醉酒驾车、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陈剑星,后翻入路边河流,造成曾舒磊死亡、原告陈剑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剑星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8月2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舒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剑星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是伤残。2016年4月11日,原告陈剑星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查,曾舒磊身故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曾舒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大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被告曾大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233 2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大祥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曾大祥,驾驶人是曾舒磊,被告曾大祥将车辆无偿借给曾舒磊,曾舒磊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出借车辆行驶状况处于正常状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 本案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7日,曾舒磊驾驶湘L0881A号越野车搭乘刘牡、陈胜利从桂阳县飞仙镇驶往桂阳县城,21时15分许,途经桂阳县浩塘乡谢家庄一转弯路段时,因曾舒磊醉酒驾车、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陈剑星,后翻入路边河流,造成驾驶员曾舒磊死亡、原告陈剑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曾舒磊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胸部软组织挫伤,溺水致呼吸窒息死亡。2015年8月26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舒磊属醉酒后驾驶。2015年8月2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舒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星、刘牡、陈胜利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剑星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联和伤、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5年8月20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间是2015年9月30,出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2、定期复查X光片以观骨折愈合情况,以定下地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时间;3、肾挫伤及肋骨骨折需定期门诊复诊。原告陈剑星住院时间共计44天,住院治疗费分别为8371.4元和96 749元,救护车费200元,其他门诊费用共计2476.9元。2016年1月1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剑星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挂号费5.5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L0881A号越野车系被告曾大祥所有,被告曾大祥与曾舒磊(身份证号码:431002198904033017)系父子关系,被告曾大祥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曾舒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国汉与原告陈剑星系父子关系,于1937年9月9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剑星育有一个女孩,即原告陈姿珊,于1999年5月14日出生。
裁判结果: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剑星、陈国汉、陈姿珊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剑星、陈国汉、陈姿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陈剑星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计算
原告陈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 597.3元(8371.4元+96 749元+2476.9元),救护车费200元属于交通费,挂号费5.5元属于鉴定费;2、残疾赔偿金111 594元[26 570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3、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6元[18 335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21%÷2+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21%÷5];4、护理费4884.6元[40 520元/年÷365×4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其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司法鉴定费705.5元(5.5元+7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治疗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244 047元。
二、原告陈剑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湘L0881A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曾舒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1 117.3元(医疗费107 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关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
132 224.2元(护理费4884.6元+残疾赔偿金111 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曾大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大祥把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曾舒磊,故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原告直接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继承,也未以被告曾大祥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遗产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不处理侵权人死亡的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以被告曾大祥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主张存在车辆管理责任,因此,本案中曾大祥与曾舒磊的父子关系不是关键问题,而他们之间存在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关系是关键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出借时,出借人曾大祥存在过错或者出借行为有瑕疵,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借用人曾舒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驾驶借用车辆的驾驶资格,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