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一市民刘女士2018年8月已与前夫赵先生离婚,却于两年后接到一起诉状,要求其偿还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究竟该不该刘女士偿还?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令刘女士困扰不已的案件。


案情回顾

刘女士与赵先生于2004年8月结婚,后两人感情破裂,于2018年9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不料2020年7月,刘女士却收到胡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赵先生、刘女士提起诉讼的传票。
据胡先生诉称,赵先生自2013年起陆续向其借款1400000元,并提供了部分向赵先生的转账记录。后赵先生陆续向胡先生还款200000元。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算账,赵先生尚欠胡先生借款本金1200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胡先生多次催要,赵先生至今未还,胡先生遂于2020年5月诉至魏都区法院,请求判令赵先生、刘女士立即连带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将二人告上法庭。


审理经过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先生向胡先生借款后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先生向胡先生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先生要求赵先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女士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虽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女士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出借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刘女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最终,魏都区法院于8月3日依法判决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先生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胡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第六、其他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条件的个人债务。
离婚时对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适当考量女方利益及婚姻过错情况,对女方予以照顾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
如果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产生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该由主张共债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主张共债的夫妻一方属借款方、对钱款的支配及去向更容易说明
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该债务应由公司以及夫妻财产共同偿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完
策划:吕玉峰
文:张棣 叶豪杰 图:网络
编辑:牛丹
审核:王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