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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认定标准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小轿车沿陈仓区北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秦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与行人原告尉某相擦挂,致原告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50天、60天、60天。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尉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6919.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情况】


本案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尉某系农村户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因原告尉某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经法庭依法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尉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640元;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三、原告尉某自愿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法官按语】


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队伍迅猛增加,这些人大部分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但是户口未迁至城镇,实际上已经“人户分离”。针对此种情况,除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外,广东、江西、江苏、安徽、重庆、陕西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004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19日印发的《二00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2005年9月29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2005年12月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在维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规定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来源: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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