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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承担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8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裁判要旨】

当前,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案件系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予以遏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需要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5)郴苏民初字第699号

二审:(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

  

【基本案情】

邵英喜、胡艳华、刘庆美、胡艳华诉称:2010年8月11日,邵英喜、胡艳华为乙方与桥口镇小禾塘村龙尾坪组为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赁甲方庙下土地约四亩,期限四年,用于办蘑菇场,后刘庆美和王建苟加入合伙,四人共投资金33万元创办蘑菇场。其中王建苟、刘庆美、邵英喜各投资95,000元,胡艳华投资45,000元。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于2012年8月22日未经胡艳华的同意,王建苟、刘庆美、邵英喜三合伙人将蘑菇场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桥旺,所得的转让费40,000元由王建苟、刘庆美两人均分。李桥旺接手后,未经营管理,于当年8月30日以50,000元价格又转让给邵英喜。该蘑菇场选址与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氯化学公司)隔一条河。氟化学公司是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许可新建的化工企业,于2010年1月进行地形测量和岩土工程勘察,同年4月动工兴建。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公司因员工操作不当发生了氟化气体泄漏事件,对厂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并由当地政府协调,对受损的村、组进行了适当补偿。5月份,邵英喜发现自己接手的蘑菇场的菌包菌丝死亡,不能正常出菇,便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协调与氟化学公司进行相关赔偿事项。7月份,苏仙区蔬菜局委托郴州市苏仙区棉麻土产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对邵英喜的蘑菇场作出损失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载明:“经我所现场鉴定,桥口镇小禾塘村蘑菇专业合作社受氟化厂气体泄漏的影响,已造成蘑菇场11万多的菌包菌丝全体死亡,无法正常出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万多元……”。邵英喜依此鉴定报告向氟化学公司主张索赔,氟化学公司不认同该份鉴定结论,经当地政府调处未果,酿成本纠纷。邵英喜、张平英诉请氟化学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氯化学公司辩称:原告蘑菇场的菌包菌丝死亡跟自己公司无关,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邵英喜、胡艳华为乙方与桥口镇小禾塘村龙尾坪组为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赁甲方庙下土地约四亩,期限四年,用于办蘑菇场,后刘庆美和王建苟加入合伙,四人共投资金33万元创办蘑菇场。其中王建苟、刘庆美、邵英喜各投资95,000元,胡艳华投资45,000元。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于2012年8月22日未经胡艳华的同意,王建苟、刘庆美、邵英喜三合伙人将蘑菇场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桥旺,所得的转让费40,000元由王建苟、刘庆美两人均分。李桥旺接手后,未经营管理,于当年8月30日以50,000元价格又转让给邵英喜。该蘑菇场选址与氟化学公司隔一条河。氟化学公司是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许可新建的化工企业,于2010年1月进行地形测量和岩土工程勘察,同年4月动工兴建。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公司因员工操作不当发生了氟化气体泄漏事件,对厂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并由当地政府协调,对受损的村、组进行了适当补偿。5月份,邵英喜发现自己接手的蘑菇场的菌包菌丝死亡,不能正常出菇,便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协调与氟化学公司进行相关赔偿事项。7月份,苏仙区蔬菜局委托郴州市苏仙区棉麻土产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对邵英喜的蘑菇场作出损失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载明:“经我所现场鉴定,桥口镇小禾塘村蘑菇专业合作社受氟化厂气体泄漏的影响,已造成蘑菇场11万多的菌包菌丝全体死亡,无法正常出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万多元……”。邵英喜依此鉴定报告向氟化学公司主张索赔,氟化学公司不认同该份鉴定结论,经当地政府调处未果,酿成本纠纷。邵英喜、张平英诉请氟化学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二审另行查明:邵英喜、张平英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份杨藕叶、刘秀英等20位桥口镇小禾塘村龙尾组村民签名的证明,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蘑菇场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为99,500元。邵英喜、张平英在二审提交证据中的票据1,采购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采购的物品为棉壳莲子壳等制作菌包的原材料,价格为185,180元。邵英喜、张平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对因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蘑菇场损失进行评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其评估申请,并于2015年3月9日委托评估。2015年8月3日,鉴定机构因对鉴定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不明确为由予以退回。庭审后,本院对王硕法、陈德保、曹群俊等人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作为本案定案参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英喜、张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邵英喜、张平英承担8250元,氟化学公司承担550元。宣判后,邵英喜、张平英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邵英喜、张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的诉讼请求”;三、由于一审计算有误,二审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经济损失220,000元。

  

【裁判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菌包死亡、受损是否是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二、蘑菇场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整个案件时间发展顺序看,邵英喜、张平英2012年8月22日受让蘑菇场,一直经营至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前,并未产生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的情况。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出现在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后。其次,氟化学公司自认2013年4月28日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氟化学气体泄漏并与周边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就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树木、蔬菜等农作物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食用菌专家、湘南学院教授杨德俊在一审出庭时予以证实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农作物蔬菜等强。第三,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此,蘑菇场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可能与氟化学公司气体泄漏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邵英喜、张平英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认定造成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与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氟化学公司不能举出相关免责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气体泄漏事故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与其氟化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氟化学公司具有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蘑菇场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的损害结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氟化学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主要是对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蘑菇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原材料成本与工人工资成本总和。邵英喜、张平英向本院申请对因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对鉴定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不明确为由予以退回。因此,蘑菇场的直接损失只能依据相关证据予以酌情认定。邵英喜、张平英提交的证据中票据1包含了其制作菌包的原材料及其价格,一审时提交了蘑菇场工人工资证明,上述材料可以作为蘑菇场菌包直接损失的参考。邵英喜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在回答法院调查人员提问时,自认在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之前,生产并销售了160,000元蘑菇。因死亡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资成本与已经出菇并销售的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资成本无法区分,本院参照邵英喜、张平英购买原材料的成本、工人工资成本,结合对王硕法、陈德保、曹群俊等人调查的笔录叙述的菌包(或者理论上能生产菌包)数量,每个菌包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死亡菌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0,000元。另,本案具有特殊性,因氟化学公司具有潜在的气体泄漏的可能性,蘑菇场必须予以搬迁,氟化学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蘑菇场的残值为40,000元,结合邵英喜、张平英在2012年8月22日与李桥旺签订的转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可蘑菇场的残值为40,000元,对于该40,000元,氟化学公司应予赔偿。

综合上述理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邵英喜、张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庆美、胡艳华的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经济损失220,000元。

  

【案例解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菌包死亡、受损是否是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是本案的争执焦点。笔者结合相关理论与实践进行一番探讨。

一、环境污染与环境侵权的界定

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与环境侵权的相关理论,需要对环境污染与环境侵权进行界定。

现有的法律并未对环境污染进行明确的界定。1978年新修改的《宪法》首次对环境污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有单项污染防治法律和国家其他重要基本法律贵了涉及环境污染的条款。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水污染”解释为“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999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2017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于是否造成环境污染进行界定,笔者根据相关资料整理,认为应重点把握如下四点:一是环境污染是伴随着人类的活动产生的,是以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诶前提而产生的;二是按照物质不灭定律,当人类将物质通过设施设备排入环境时,会造成环境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当它们的浓度和总量超过环境容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会导致环境质量发生质的变化而产生环境污染;三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其结果不仅可以直接造成环境破坏,还会影响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四是出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结果。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可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具有如下独特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纠纷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一般侵权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但是环境侵权一般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如学者所言,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一般为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商事组织,而受害人一般为缺乏抵御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公众。 二是环境侵权受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公共性。一般侵权的受害对象是特定的,而环境侵权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为侵害对象。三是环境侵权过程具有间接性。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者物本身,侵权方式比较直接,而环境侵权一般以环境为中间介质,方式为间接。四是环境侵权后果具有潜伏性、长期性。一般侵权行为多数为一次性侵权,而环境侵权在侵害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反复性,侵害后果上具有潜伏性。

本案中,氟化学公司因员工操作不当发生了氟化气体泄漏事件,对厂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了邵英喜、张平英接手的蘑菇场的菌包菌丝死亡、不能正常出菇,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氟化学公司提出了抗辩,但是该案法官结合污染物的排放很可能导致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的实际状况,对氟化学公司的氟化气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故,本案既是环境污染案件,又是环境侵权案件,还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内涵与特征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形成了一致,但是如何客观、公正地认定因果关系是学界一大难题。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理论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这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根据该定义,我们不难得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由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部分构成。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异常困难,因此应当分阶段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在笔者看来,首先应当界定好受害方的损害是否由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其次应当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引起受害方损失,以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二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更加注重公平的价值判断。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间隔比较长,使得因果关系表现十分隐蔽,并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潜伏性,查证困难,使得认定因果关系十分困难,故我们不能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依赖科学性的逻辑证明,要把对法律的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作为司法认定的原则。 三是科学技术尤其是医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判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尤其是医学领域的成果来支撑。

本案中,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公司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了氟化学气体泄漏。虽然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树木、蔬菜等农作物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是否能够危害到食用菌呢?目前,环境污染案件,专业性强,的确需要鉴定意见支持,但是由于鉴定费用过高、时间过长等因素,我们可以考虑通过专家意见来使得法官内心确信,并可以依据专家意见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该案法官在因鉴定意见不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却采信了食用菌专家、湘南学院教授杨德俊在一审出庭时予以证实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农作物蔬菜等强的专家意见,形成了内心确信,进而作出了判决。

三、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解

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在1883年首次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后来该理论在莱昂哈得与罗森贝克等人的大力倡导下得到迅速发展。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行为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第二层含义是指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仍处于不明的状态,法院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上的证明责任。 通过上述含义,我们得知,客观证明责任实际上是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才发生作用,当事人才可能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审判过程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当事人有可能产生败诉的风险,如果法官已经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也就不需要证明责任的存在了。 莱奥·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重阐述到“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指导法官应当做出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若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将承受不利的判决。”从该论述可知,证明责任事实上是指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未法官指明如何做出裁判的方法论。

本案中,关于邵英喜、张平英蘑菇场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受损是否是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造成的,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下,这需要法官对该案进行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从理论上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分配理论众说纷纭,主要有如下六种:第一种是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产生于日本德本镇教授。其主要内容为: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者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该理论又分为“优势证据学说”和“事实推定学说”。 第二种是间接反证法。该理论产生于德国。该理论主要内容为:受害者只需证明其中部分关联事实的存在即可,其余部分事实推定存在,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第三种理论是疫学因果理论。该理论主要内容为:对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身体损害,先通过病因学的方法分析是否存在疫学上的某因子,再利用统计学的原理,统计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第四种理论是设备责任说。该学说产生于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该法明确规定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与特定的设备相关联。该学说将“设备”作为责任的连接点,因其便于确定侵权人,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多国使用。 第五种学说为“一横一纵”理论。该理论主要借鉴了一般民事侵权中单一侵权和复合侵权判断标准,对“盖然性”进行重新界定,并以“可预见性”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进行论述。第六种理论是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该理论产生于日本。

从理论争执历史上看,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当时制定之初,我国学者在对此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多数民法学者主张其为因果关系推定, 环境法学者则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

从当前理论争执上看,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学术界一直争论不断。争论的核心实为受害人是否需要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即最低限度的证明责任。对于该条的性质究竟是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因果关系推定。 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法律规定,在已知的基础事实基础上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明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该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相同,即均对因果关系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属于证明责任的正置。 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证明虽不存在客观证明责任,但仍需要承担主观证明责任。

在以前的立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定诸多法条有体现,并且条文表述相对比较简单但内容上与《侵权责任法》第66条相对一致。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2月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上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结构是通过一个与推定事实B无关的基础事实A来得出推定事实B存在或者不存在。然而,从第66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并不存在对一个基础事实的规定,也没有包含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结构。第66条的逻辑是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举张的推定事实是不存在的,从而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而且推定基础刚好是推定事实的相反面,而非因果关系推定要求的基础事实必须与推定事实无关。这样的规定实现了在特定情形下让权利相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然而,在近期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实践中,却发生了新变化。在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强调“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被侵权人)应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排污行为、损害后果、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尽管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即为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但是,我们从这一条明显看出,我国法院已经从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转变到受害者需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

尽管当前立法,需要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在笔者看来,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总所周知,传统的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的主流说是法律要件说,即为“谁主张,谁举证”。该学说主张由受害人对加害方的损害行为的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政策选择、价值取向、举证能力等因素的考虑,我们通常采用了证明责任倒置,即为将某些事项的证明责任转加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相对方承担,即“我主张,你举证”。 在笔者看来,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的理由有二:一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 倘若让污染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很难让受害方得到赔偿,进而会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二是由于排污者处于优势地位,相对受害者更容易获得污染物排放状况、危害性等关键性信息,而且排污者从排污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相对于排污者而言,受害方是弱势一方,基于保护弱势一方的理念,需要降低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 由此可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仍需要由加害人负担。

本案中,邵英喜、张平英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认定造成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与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氟化学公司不能举出相关免责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气体泄漏事故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与其氟化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氟化学公司具有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蘑菇场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的损害结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氟化学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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