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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主客观一致---从贺俊故意杀人案说起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裁判要旨】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我国法律对自首制度也有较完备的具体规定, 但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在自首的法律适用上不断有新的分歧产生。所以对于自首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主客观一致的要求来进行,确保发挥自首的应有功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大街都仁路77号,无职业。

被告人贺俊因感情纠葛一事与被害人王小燕发生矛盾,预谋杀死王小燕。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俊戴上女式假发,男扮女装混入集宁师范学院女生公寓7号楼109宿舍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剔骨尖刀向被害人王小燕身上连捅数刀,致被害人王小燕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小燕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贺俊当场服用大量的安眠药准备自杀,并给其父亲打电话告知其杀人一事。最终被告人贺俊自杀未遂,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贺俊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俊犯故意杀人罪,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俊隐瞒已婚的身份,与被害人王小燕以恋人关系相处。期间,因产生矛盾,被害人王小燕提出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贺经过预谋、策划购买相关作案工具,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俊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贺俊与其父亲通过电话,告诉其杀死王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未有报警记录在案佐证。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是由于其在案发前经过预谋将购买的安眠药吞下欲自杀被抓获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案发生在校园,给学校师生造成强烈的反响,社会影响恶劣,贺杀人手段残忍,又有前科,前罪为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所犯前罪属暴力性犯罪。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应予严惩。由于贺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贺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守君、王凤美因王小燕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526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俊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贺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自首,亦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中,怎样达到主客观一致的要求。

被告人贺俊在案发后给其父亲打电话告知其案发事实,在得知其父亲要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案发现场,而是在案发现场准备服药自杀,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俊在给其父亲打电话时,其父亲明确表示要报警,那么被告人贺俊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究其客观行为,被告人贺俊不论是由于服毒或者其他原因,其在案发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即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的行为,结合其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自首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贺俊的客观行为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是其主观心态是在案发现场自杀,也就是其供述中所称的,要与被害人王小燕同归于尽,而并非是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而且我们可以从立法本意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所以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作为前提,如果失去了这个前提的话,那么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依然在案发现场继续作案、行凶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自首,这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故不应认定被告人贺俊具有自首情节。

显然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二种观点不但符合对自首情节认定的立法本意,而且这样的认定更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正是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贺俊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贺俊死刑。

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自首情节,对于准确的认定自首、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起着重要作用,更有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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