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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枝妮诉陈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1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刘枝妮诉陈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公正、平等理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15时35分,被告陈真真驾驶苏BL1C21号小型轿车沿许鄢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邓庄乡隆福聚洗浴(逆行或借道)时与原告刘枝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枝妮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9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出具第20170108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真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枝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枝妮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许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左侧额部),3.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颌面部、左肩、左肘、左膝),4.高血压Ⅲ级,5.颈椎椎间盘突出,6.左侧肩袖损伤”,支付住院花费16125.4元、门诊花费1318.12元,其中被告陈真真垫付15500元。就该部分医疗花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35天=3533.37元)、拖车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为查明伤残情况)等共计25226.89元,原告刘枝妮曾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提起赔偿之诉(其诉讼之初的请求金额为47698.42元)。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豫10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枝妮支付赔偿款11157.89元、向被告陈真真支付垫付款14069元(扣除1000元鉴定费及该次的431元诉讼费),并驳回了原告刘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0日,原告刘枝妮就其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许昌市立医院的后期治疗费问题(其中住院花费12258.21元)第二次提起赔偿之诉(其请求金额为23601.11元)。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制作(2019)豫1003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自愿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枝妮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款20746.4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刘枝妮就其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在许昌市立医院的后期治疗费问题(其中住院花费6540.55元)第三次提起赔偿之诉。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100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枝妮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7220.55元,并驳回了原告刘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次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原告刘枝妮再次在许昌市立医院住院90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共支付住院花费11610.65元。现原告刘枝妮针对该部分后期治疗费第四次提起赔偿之诉(即本案所涉诉讼)。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曾针对原告刘枝妮的本次合理住院期间、刘枝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刘枝妮的本次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刘枝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等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并经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但2020年8月11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却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所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范围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


另查明,被告陈真真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苏BL1C21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1522号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枝妮支付赔偿款18064.92元;二、驳回原告刘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刘枝妮承担232元、由被告陈真真承担252元。被告陈真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枝妮垫付,代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裁判理由】


本案中,2017年8月25日,被告陈真真驾驶苏BL1C21号小型轿车沿许鄢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邓庄乡隆福聚洗浴中心时,与原告刘枝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枝妮受伤,被告陈真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枝妮无责任,陈真真驾驶的小型汽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枝妮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共计2736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刘枝妮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刘枝妮提交有相关的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纠纷原告刘枝妮已获得两次赔偿,对本次诉求,本院酌定为30日为限,对原告刘枝妮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标准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经验提炼及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在司法审判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在司法审判中对核心价值观的推崇,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司法裁判是公平正义的载体,需要衡量各种利益,最大限度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融合。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赔偿标准及赔偿期限的认定,这类案件中都有一个共同的被告,那就是保险公司。法律的公正是对各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属于其中的一方。在个案审判中,法院更多从保障受侵害方权益的角度去裁判案件,往往会忽视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保障。长此以往,会让审判法官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容易忽略纠纷事实而以为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现象。平等保护的核心在于严格以事实为基础,查明案件事实,公正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刘枝妮因同一次交通事故,在作出本案判决前,原告刘枝妮已经住院三次接受治疗,且每次住院治疗的期限在不断延长,以往作出的三份判决书,对原告刘枝妮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均予以支持,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已赔偿到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它的出现对社会的稳定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最大程度给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本案系四次诉讼,如继续按照原告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未严格进行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期间、合理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合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全部支持原告的诉求,不能凸显个案的实质公平。在处理本案时,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基准,酌定按照30日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期限。


以本案为例,如果法院一味坚持固化的审判理念,不合理的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势必会加重赔偿方的赔偿责任,这将不利于凸显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以正确的裁判观念为指引,公平分配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唯有如此,才能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向更高层次迈进。


编写人 :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吴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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