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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直播,法院这样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404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及电子商业的日趋发达,“直播带货”逐步走进了人们的生活。“直播带货”在给人们带来直观新颖的消费体验的同时,也派生出一些矛盾。近日,仁怀法院就受理了该院第一起因直播带货产生的纠纷。


1月14日,为冲刺年底业绩,原告某酒业销售公司通过案外人与被告某传媒公司签定直播营销推广合同,原告支付推广费53万元。随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于1月15日晚上首播,结果时间到了未直播。双方再次联系,确定1月16日晚上直播,同时原告方提出,若仍未按时直播则要求退款,被告方承诺一定能播。1月16日晚,约定时间到了,直播仍未进行。


经联系,被告称是主播的原因,正在与主播沟通,原告表示年前是白酒的销售旺季,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年前大卖一场,而年前不能直播,就达不到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了,难以接受再继续推迟直播的约定,要求被告退款。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退回服务费等费用。


因当前处于疫情防控期,远在浙江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便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使用云间法庭系统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首播时间是1月15日,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原告在明知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支付了50万元推广费的情况下强行违约,导致50万元无法追回,仅同意退原告3万元。


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首播时间,但是从双方的通讯记录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以及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交流等方式对首播的具体时间进行补充约定,该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直播,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不管被告违约是否与第三人行为有关,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回推广费并支付相关损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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