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P3201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武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该特种车辆运送钢筋,案外人王某受被告李根雇佣卸载钢筋,在卸钢筋过程中致王某左拇趾受伤,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1334.98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支付。由于王某出院后仍需换药及后期护理,经商议,李某一次性付给王某人民币20000作为后期所有费用。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理赔,但遭拒绝,理由是本案是安全责任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安保险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果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强险理赔一般需要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而特种作业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路途行驶过程短暂,其事故发生主要在作业期间,如针对特种作业车辆将其交强险理赔限制于行驶过程中,既与社会参与者购买交强险的目的相悖,也明显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且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如果以安全事故裁判本案,必然导致更多的特种车辆拒绝购买交强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亦无法得以实现。对于一般车辆应当强调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对于特种作业车辆,应根据其特点,对于在操作过程中的事故应当参照交强险赔偿。根据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司法裁判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应关注裁判的社会价值取向,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导向作用。一个典型判例,能够使许多同类的纠纷从中获得权威性的解决方案,间接地影响到更多的、普遍性的纠纷解决(包括私了)。因此,每一个诉讼和判决并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是在维护、确立甚至建立秩序。相信本案就做到了这一点!